(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龙XX与XX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依平,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依平委托代理人江春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刘绍义上诉人龙依平因与被上诉人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04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实施小学义务教育、小学学历教育。龙依平是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在1990年2月聘用的非事业编制的代课教师,从事学前班教育工作至今(期间也被学校安排从事了门卫及小卖部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学校的工作性质,寒暑假学校放假,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未安排龙依平上班,也未发放寒暑假工资。龙依平从1990年到2012年底工作的23年期间,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除在2009年、2011年两年向龙依平发放了11个月(有1个月未发放寒暑假工资)工资外,其余21年每年仅发放了10个月(有2个月未发放寒暑假工资)工资。2012年7月25日,龙依平以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发放寒暑假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为由申请至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与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寒暑假工资合计210000元。2012年10月22日,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荣劳仲案裁字(2012)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龙依平的仲裁请求。龙依平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与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支付其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未依法给龙依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当补发的工资151200元,补发22年的寒暑假工资46200元,合计210000元。庭审中,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同意解除与龙依平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另查明,龙依平1996年至2012年每年的月工资如下:1996年、1997年的月工资为180元,1998年、1999年的月工资为230元,2000年的月工资为270元,2001年的月工资为300元,2002年的月工资为350元,2003年、2004年的月工资为400元,2005年月工资为260元,2006年、2007年的月工资为470元,2008年的月工资为609元,2009年的月工资为670年,2010年的月工资为875元,2011年的月工资为818.18元。龙依平从1990年2月到2012年底工作的23年期间,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除在2009年、2011年两年向龙依平发放了11个月(有1个月未发放寒暑假工资)工资外;其余21年每年仅发放了10个月(有2个月未发放寒暑假工资)工资。以上事实有1996年至2012年间的工资表、借条、荣昌县古昌教育管理中心证明、荣昌县定向招聘农村公办小学教师资格审查表、小学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重庆市教师继续教育证书、荣昌县定向招聘农村公办小学教师报名登记表、奖状、古昌镇中心小学辅导区学校(班级)安全日行录、渝荣劳仲案裁字(2012)第11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龙依平一审诉称:龙依平从1990年连续在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处从事学前班教育工作至今已经22年。龙依平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应当与龙依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拒不与龙依平签订,工资也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寒暑假也不发工资,并且没有为龙依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现龙依平提出解除与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支付龙依平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12个月×1050元/月;未与龙依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当补发的双倍工资151200元=12年×12个月×1050元/月;补发22年的寒暑假工资46200元=22年×2个月×1050元/月,上述金额合计210000元。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辩称,龙依平从1990年至今在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单位工作是事实,同意解除与龙依平的劳动关系,并支付龙依平经济补偿金12600元。但对于龙依平要求补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认为,龙依平在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单位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要求与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害,且已经过了仲裁时效,龙依平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龙依平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龙依平要求补发寒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龙依平在1990年至今的工作期间并不是全部从事教学工作,有几年是从事的门卫和小卖部销售工作,且双方口头约定,寒暑假期间龙依平不从事学校工作,不受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管理,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不支付龙依平寒暑假工资,龙依平实际在寒暑假也没有上班,龙依平请求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支付寒暑假期间的工资,既无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认为,龙依平从1990年2月在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工作至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明确。现龙依平提出解除与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间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对此无异议。因此,对龙依平提出解除与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支付12600元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依平要求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补发寒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龙依平现仍在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单位工作,双方之间的支付寒暑假工资的争议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龙依平拒付寒暑假工资,因此龙依平请求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支付寒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从龙依平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龙依平于2012年7月25日向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项请求提出仲裁,故2012年7月25日为龙依平主张权利之日。因此,龙依平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龙依平要求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补发1990年2月-2012年7月期间22年寒暑假工资46200元的诉讼请求,因龙依平从1990年至今均在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单位工作,龙依平的工作均由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安排,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在寒暑假期间并没有安排龙依平工作,龙依平也就没有上班。龙依平在寒暑假期间不上班并非自身原因,应依法认定在此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连续状态,寒暑假期间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也应当支付工资。因此,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应当补发龙依平1990年至2012年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寒暑假工资。根据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提交且龙依平认可的1996年至2012年的工资表、借条及双方认可的每年发放工资的月数。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应当补发龙依平:1996年两个月的工资360元(180元/月×2个月)、1997年两个月的工资360元(180元/月×2个月)、1998年两个月的工资460元(230元/月×2个月)、1999年两个月的工资460元(230元/月×2个月)、2000年两个月的工资540元(270元/月×2个月)、2001年两个月的工资600元(300元/月×2个月)、2002年两个月的工资700元(350元/月×2个月)、2003年两个月的工资800元(400元/月×2个月)、2004年两个月的工资800元(400元/月×2个月)、2005年两个月的工资700元(2005年龙依平的月工资为260元/月,低于荣昌县当年的最低月工资标准350元,所以应以350元为基数补发2个月)、2006年两个月的工资960元(2006龙依平的月工资为470元/月,低于荣昌县当年的最低月工资标准480元,所以应以480元为基数每年补发2个月)、2007年两个月的工资960元(2007龙依平的月工资为470元/月,低于荣昌县当年的最低月工资标准480元,所以应以480元为基数每年补发2个月)、2008年两个月的工资1218元(609元/月×2个月)、2009年1个月的工资670元(670元/月×1个月)、2010年两个月的工资1750元(875元/月×2个月)、2011年1个月的工资818.18元(818.18元/月×1个月)、2012年两个月的工资2100元(2012龙依平的月工资为875元/月,低于荣昌县当年的最低月工资标准1050元,所以应以1050元为基数每年补发2个月)。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龙依平1990年-1995年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参照最近的年份即龙依平1996年的月工资标准计算龙依平1990年-1995年期间的工资,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应当补发龙依平在1990年-1995年期间每年2个月,每月180元的寒暑假工资2160元(6年×2个月×180元/月)。综上,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应当补发龙依平1990年2月-2012年底的寒暑假工资合计16416.18元(详见附件)。对于龙依平要求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补发拒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1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龙依平虽然在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单位工作已经年满十年,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提出过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也否认其向龙依平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将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原因归责于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龙依平与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双方已经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龙依平请求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当补发的双倍工资15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龙依平与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支付龙依平经济补偿金12600元;三、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补发龙依平1990年2月至2012年底的寒暑假工资16416.18元;四、驳回龙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金额合计29016.18元,限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龙依平。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负担。龙依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23年,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义务从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导致上诉人无法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一审无视被上诉人的违法过错,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属错判。2、原审法院曲解法条本意,将为督促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条款断章取义,放纵用人单位可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替代免责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以明显虚假工资表计算上诉人的寒暑假工资,不符合工资逐年应增长的自然规律,应按真实数额计算。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依平从1990年2月在荣昌县古昌镇中心小学从事学前班教育工作至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因是否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寒暑假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导致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从1990年2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连续工作23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已经年满十年,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否认其向原告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被上诉人从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视为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当补发的双倍工资117866.16元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工资表是否虚假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属于虚假工资表,但未能举示其实际领取工资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亦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1996年至2012年的工资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龙依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龙依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科代理审判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