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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峨刑初字第67号罗永康滥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康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峨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康,男,1962年11月7日生,广西天峨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滥伐林木,2013年4月16日天峨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天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大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罗永康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自带油锯、柴刀到本屯拉穴坡其家分得的自留山里砍伐杂木林来种植杉木。被滥伐的林地现已全部种植杉木。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罗永康滥伐林木的面积为1.62公顷,造成滥伐林木蓄积量47.793立方米,出材量29.493立方米。数量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永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予以惩处。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辨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罗永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但认为因家庭经济困难,为更新林种,发展经济,而砍伐杂木,并己全部种植杉木,要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罗永康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携带油锯、柴刀到本屯拉穴坡(地名)其家分得的自留山里砍伐杂木林来种植杉木(已全部种植杉木)。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罗永康滥伐林木的面积为1.62公顷,造成滥伐林木蓄积量47.793立方米,出材量29.49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永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凤玲、罗永昌、陈艳琴、韦彩新、罗盛求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结论、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康无视法律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发林木蓄积量47.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永康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切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纳。被告人罗永康因家庭经济困难,为更新林种,发展经济,而砍伐杂木,并己全部种植杉木,且在法庭上认罪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罗永康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犯,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罗永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永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世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