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执字第13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岩方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岩方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13158号罪犯岩方嗄,男,佤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西盟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05)思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方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岩方嘎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六月八日作出(2005)云高刑终字第135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岩方嘎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149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以(2010)昆刑执字第98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以(2012)昆刑执字第100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岩方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包建明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亚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