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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春永、刘兰荣与李贺、李晓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永,刘兰荣,李贺,李晓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李春永,男,汉族,1933年6月27日生,唐山市人,唐钢退休职工。原告刘兰荣,女,汉族,1935年11月1日生,唐山市人,唐钢退休职工。130203193511013026。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欣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贺,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唐山市人,唐山市高压电瓷厂职工。被告李晓波,女,汉族,1967年10月13日生,唐山市人,唐山市高压电瓷厂职工。原告李春永、原告刘兰荣诉被告李贺、李晓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永、刘兰荣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贺是二人之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二原告将自有的房屋唐山市路北区龙华里16楼3门101号暂时交由二被告临时居住,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欲搬至自有的房产居住养老。被告拒绝搬离该房屋,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不予返还,请求法院确认唐山市路北区龙华里16楼3门101号归二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波辩称,诉争房产是我与李贺的婚房,我们居住至今,唐钢分给原告两套房产,因为李贺先结婚,二原告曾说将该房产给我们。后来需用工龄买房产,因为我们的工龄太少,所以就用老人的工龄购买的该房产,二原告要我们自行掏钱购买该房产,我们拿出一万元购买的该房产。老人也写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归我们。因为某些原因没有过户,但是这套房产是我们的,我们单位领导也知道购房的过程。被告李贺想独吞一切财产。离婚案卷中有证据证实我们一直居住在诉争房产内。被告李贺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贺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20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唐山房权证路北字第××号房产证、冀唐国用2000字第33986号土地使用证显示唐山市路北区龙泉小区16楼3门101号登记在原告李春永名下。被告李晓波和李贺于1992年2月19日结婚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二被告离婚后,主要由被告李晓波及女儿居住。开庭过程中,被告李晓波当庭提交书稿两份,主张系原告李春永和李贺外甥女高翠书写可以证实购买涉案房屋时出资10000元,涉案房屋有其份额,不同意搬离房屋。原告否认书稿效力,否认二被告曾出资。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系涉案房产唯一产权人,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不能侵犯,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该房搬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房屋有其份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波、李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唐山市路北区龙华小区16楼3门10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二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