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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焦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焦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女,1970年8月19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0年相识,于1990年10月21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小事生气,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在2012年7月22日,被告将原告毕生的积蓄现金90000余元带走与他人私奔,扔下原告与儿子,不管不问。后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靳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个男孩,名叫王某甲,出生于1992年3月22日,现在和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7月22日,被告因与原告吵架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两份、原告代理人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二十余年,且共同育有一子,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毕孝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