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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姜某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健魄,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魄、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0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双方经常生气吵闹,被告时常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儿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姜某某离婚。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周某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此外,原告母亲欠原、被告债款50000元,该债款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离婚,儿子周某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盖有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2、持证人为姜某某的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周某某的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主姓名为周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共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儿子周某某的出生时间。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各自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原告因与被告生气于2013年农历5月12日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三年有余且育有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目前夫妻关系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时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