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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0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毅与李小峰、闫作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毅;李小峰;闫作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483号原告王毅,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锐,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宗祥,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峰,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闫作泉,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毅诉被告李小峰、被告闫作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锐、刘宗祥,被告闫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诉称,被告李小峰与被告闫作泉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小峰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一个月还款。10月18日,被告李小峰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与前述款项一并偿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29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李小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闫作泉辩称对被告李小峰借款一事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峰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毅人民币25万元,为期一个月”;于同年10月1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毅人民币4万元,近日归还”。2012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李小峰汇款25万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同年10月18日的4万元汇款亦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的。另查明,被告闫作泉与被告李小峰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后两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两被告约定被告李小峰所借原告29万元由被告李小峰个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离婚协议书、被告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李小峰25万元的事实已经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提出的另外4万元亦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李小峰的主张,其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小峰已在其与被告闫作泉的离婚协议书中自认欠原告借款29万元,故对原告提出的2012年10月18日的4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峰偿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就利息的给付比例进行约定,可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8日开始计算;4万元借款因未约定借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闫作泉与被告李小峰系夫妻关系,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小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闫作泉提出的其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理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闫作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闫作泉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小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峰、闫作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毅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2年1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小峰、闫作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毅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3年6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