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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施存余与楼林雨、傅红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林雨,施存余,傅红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林雨。委托代理人:楼立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存余。原审被告:傅红香。上诉人楼林雨为与被上诉人施存余、原审被告傅红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五次,计货款45750元。每次均由原告向被告开具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中载明了付款期限,并约定如逾期另加收3%月息。但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其中,最后一笔货款约定于2012年7月10日前结清。2012年12月28日,施存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楼林雨、傅红香支付货款4575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50750元,并要求继续计算利息到还清日止。楼林雨在原审中答辩称:我向原告购买饲料事实,但总共只欠原告5000元,其余已付清。傅红香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楼林雨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认可收到销清单中载明的全部货物,对货款金额也无异议。故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认为已付货款、清单中无欠款及归还期限约定应由被告举证,现被告仅有口头抗辩,只提供了其中一份销货清单,无法推翻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楼林雨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损失,要求从最后一份销售清单的逾期付款之日(2012年7月11日)起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傅红香共同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楼林雨、傅红香应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存余货款45750元,并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楼林雨、傅红香负担。上诉人楼林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45750元与事实不符。结合(2013)金东商初字第36号和(2013)金东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双方交易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整个交易金额498340元,而一审法院仅仅在(2013)金东商初字第37号判决书中认定了上诉人支付了310232元的货款。事实上,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连续性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交易期间多次以现金及汇款方式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导致其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施存余答辩称:上诉人欠我货款45750元是事实,有发票及签字为证。上诉人认为有几万元存过来,但这已经在前几次的发票中予以了体现。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凭销货清单进行结算,销货清单一式三联,存根联和记帐联由施存余保存,客户联由楼林雨保存,本案中楼林雨仅提供2011年12月2日的销货清单[原件存于原审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37号一案中],未能提供其他销货清单。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楼林雨对其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7月6日间共向施存余购买饲料计货款45750元之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施存余提供了双方当事人间的销货清单,而上诉人楼林雨未能提供相应的销货清单,也未能提供其已付清货款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楼林雨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有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楼林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