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被告蒋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3年9月3日生长子,取名王甲,2007年4月3日生长女,取名王乙。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夫妻感情完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乙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支付抚养费,长子王甲已成年,由其决定随父亲或母亲生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相濡以沫,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两个孩子,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举行婚礼,1993年9月3日生长子,取名王甲,现已成年,2007年4月3日生长女,取名王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乙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支付抚养费,长子王甲已成年,由其决定随父亲或母亲生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相濡以沫,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两个孩子,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缔结婚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为了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应该慎重对待婚姻,共同维系好家庭。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超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