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85年,住潢川县江家集镇。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住址同上。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3日生长子黄某甲,于2009年6月24日生次子黄某乙,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接触不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原因,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两个孩子哺乳期得不到母亲正常喂奶和照看。被告完全未尽一个母亲的职责。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现被告不顾及孩子年幼,不尽家庭义务,长时间离家,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到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婚生长子黄某甲,2009年6月24日生次子黄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婆媳关系不能融恰,原、被告婚后在外打工时间较多,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已生育两个女,应珍惜夫妻感情,培养和谐家庭,不轻易草率离婚。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较短,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文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