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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与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韦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壮族,住上××××号。委托代理人黄佩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住上××××号。委托代理人梁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住上××××号。系被告梁XX之父亲。原告韦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佩琅,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9年4月13日双方到上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梁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而且被告性格暴躁。另外,被告及其家人多次辱骂原告,扬言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体贴、关心和信任。但被告及其家人一再伤害原告,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极大摧残,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原告曾于2012年3月15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出于给原、被告双方一段时间冷静考虑的目的,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非但未见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以致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XX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及与���案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上思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及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梁XX辩称,一、原告曾于2012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提出的离婚条件不属实,法院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的理由是牵强附会的。二、2010年,因被告车祸受伤,不能劳动,生活困难,故原告执意要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被告态度冷若冰霜,对家人不理不睬,不参加劳动,不理睬小孩子,寻找各种借口闹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发生过车祸并致残疾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领取《残疾人证》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XX与被告梁XX于2009年4月13日在上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8日生育一女,取名梁XX,梁XX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梁XX领取《残疾人证》,该证载明:残疾类别为肢体言语,残疾等级为一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已生育有一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难以完全避免的事情,但双方要互相谅解,多进行交流和沟通,以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切忌采取互不相让、各行其是的处理方式,这样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只会伤害夫妻感情,对孩子也会产生不良影响。现被告发生肢体言语一级残疾,且仍处于恢复期,更需要原告生活上的关心、经济上的扶持。双方应当看重的是夫妻之间的情分,尤其是孩子年幼,需要和睦的家庭环境和完整的父母关爱���能健康成长。如果孩子的成长道路上缺少父母亲情的共同参与,其心灵的缺憾是其他任何方式都无法弥补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遇事多商量,多听取对方的意见,夫妻是能够和睦相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4012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广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