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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XX文诉万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文,万全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360号原告XX文,男,生于1973年5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全兵,男,生于1963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XX文诉被告万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代理审判员昝世峰、人民陪审员王造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全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文诉称:原告系经营挖掘机和装载机的个体户,2008年3月被告因承包黄坭乡街村到放马坝村的公路路基工程改造,在改造过程中需要使用挖掘机和装载机,于是找到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了此工程的书面转包协议。此后原告便按期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2010年被告又承包芦稿村的公路路基改造和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因无机具设备再次找到原告协商,并称:此次工程结束后将原有欠款全部付清,原告惧怕之前的45000元工程款收不到,又再次同被告签订转包协议,随即对上述工程进场施工,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期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必要费用。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经过结算,被告又再次欠原告工程款项75000元。对该款项被告定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并于2010年6月26日给原告写了欠条一张,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没有归还,也找不到人,已外出下落不明。于是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万全兵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借条,今借到XX文现金肆万伍仟元正。小写﹤¥45000,00﹥元正。(原有帐务全部结清),借款人万全兵,2008年9月9日”。2010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载明:“欠条,今欠到XX文现金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定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按照5%的利息计收。欠款人:万全兵,2010年6月26日。”其中“按照5%的利息计收”被划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被告万全兵2008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万全兵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有归还借款的义务。2008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原有帐务全部结清,2010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2010年6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因为时间在后,且没有明确载明该欠款是否包括2008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条中的45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对此事实无法核实。庭审中原告虽然向本院出具2008年3月25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以及2008年5月11日原告与芦蒿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两笔借款关系,但经本院依法审查且经向叙永县黄坭乡芦蒿村村支书调查取证,认定该一系列证据不能充分证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否包括2008年9月9日原、被告所签订借条的4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0年6月26日借款7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2008年9月9日的借款45000元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否包括在75000元内,故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再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2008年9月9日借款4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全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文借款7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万全兵承担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湘代理审判员  昝世峰人民陪审员  王造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