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任忠与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泉会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任忠,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泉会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188号原告胡任忠,被告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泉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马某某原告胡任忠与被告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泉会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任忠、被告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泉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任忠诉称,2010年5月,我村村级公路老岭口(地名)处路面塌方,许久无人维修,我将事实反映给了当时的村委领导并报告了政府相关部门。经村委干部看过现场,村委负责人同意,2010年5月13日,我请挖机将道路疏通了,用去费用840元。当时几位领导承诺完工后由村委支付此费用。事后多次向村委追要,村委只支付了600元,尚欠240元未付。现要求村委付清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0年老岭口路面塌方维修,我们村委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根本没有承诺承担疏通道路的全部费用,道路维修费用是由政府拨付的,村委是没有这项经费的。原告疏通道路是为了挖自己的屋场地,准备建房。我们只是说他所支出的费用,由村委在道路维修费中解决一部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村委不同意。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3日,原告疏通老岭口道路所支付的费用,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全部承担;2、提交刘某某、谢某某写的收条,证实疏通道路所支付的费用84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因为被告与原告就疏通道路的费用问题,没有达成过口头协议,此证据证明的不是事实。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村委无关,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康某的证言,原告申请了康某出庭作证,但在庭审过程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原告疏通道路所支付的费用,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5月栗木镇泉会村老岭口(地名)处路面塌方,道路不能通行。2010年5月13日,原告请挖机到其屋宅基地施工,准备建房,经过此处顺便叫挖机司机对道路进行了清理,清理出一条便道通行,用去费用840元。当时被告的负责人表态在道路维修费中帮解决一部分费用,2012年被告支付了600元给原告。另查明,栗木镇泉会村级公路由栗木政府每年拨付维修经费19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证人康某的证言来证实被告承诺承担疏通道路的全部费用。而作为证人的康某在庭审时,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任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4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良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甫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