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佑松犯逃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佑松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佑松,男,汉族,大专毕业,退休教师。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7月2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靳海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佑松犯逃税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佑松及辩护人靳海成、酒信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李佑松在息县息州大道南侧城郊卫生院南开发“天使小区”过程中,通过旧房换新房、房屋销售形式获得利益,应缴纳各类税款共279111.65元,而未按法律规定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占应纳的百分之百。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李佑松的亲属主动到本院缴纳税款279111.65元。被告人李佑松及辩护人对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佑松在监所主动帮助其他嫌疑人向司法机关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立功情节,对李佑松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佑松没有逃税的恶意,同时也愿意积极补缴税款。3、李佑松属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佑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其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佑松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采取不申报纳税,逃避应缴纳的税款279111.65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逃税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佑松犯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佑松在监所主动帮助其他嫌疑人向司法机关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立功情节的辨称意见,没有举证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它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佑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税款及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李佑松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佑松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新国审判员 程桂云审判员 涂道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 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