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93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洁、江莹,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并且被告好赌成性,不顾家庭和子女,两人时常争吵、打架。现两人已分居生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一人抚养一个。被告曾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在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曾某甲;2005年5月11日,生育次女,取名曾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沟通,多联系,为了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