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曾德江与张永坤、海川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江,张永坤,叙永县海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曾德江。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坤。委托代理人吴天位,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叙永县海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骏,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德江诉被告张永坤、海川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永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张永坤驾驶川E285**号车从叙永县往兴文县方向行驶,11时许,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76KM+500M处时,与原告驾驶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叙永县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4日转兴文县阳光医院治疗,于2013年2月1日出院。2013年3月1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1066元。被告张永坤辩称:同意海川公司和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垫付了19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海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意见;2、事故车实际车主是张永坤,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3、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及精神抚慰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原告诉求部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意见;2、对原告伤残无意见;3、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说明;4、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并要扣除15%非基本医疗;5、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6、原告提供的在阳光医院治疗锁骨骨折,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范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保单2份,证明被告海川公司将川E28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出院证、病历、发票,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4日住进兴文县人民医院,同日又住进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共治疗59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083.67元、62340.21元;2013年1月4日至2月1日住进兴文县阳光医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5743.40元。4、鉴定书,证明原告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5、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6、发票18张,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花去费用1000元。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兴文县人间蒸发洗浴中心工作,劳动合同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工资表从2012年1月起至11月止,月平均工资为(31914元÷11个月)2901元,日平均工资为(2901÷21天)138元。8、兴文县古宋镇大田湾村证明2份、户口薄、结婚证,证明原告的父母曾文宣、何大其共生育7个子女,原告占七,其父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前妻靳开平于1998年3月27日生育一女曾静,后离婚。原告又于2003年10月与古天勇结婚,2005年4月10日生育大女曾怡涵,2008年10月18日生育次子曾国玺。9、车票7张,证明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往返回家,花去交通费23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永坤对原告的1-9号证据无意见。被告海川公司对原告的1-9号证据,表示以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3号证据,认为阳光医院的锁骨骨折治疗是事故发生前发生的,不属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对其医疗费不认可;对7号证据,认为以定损单确认金额;对8号证据中,工资表算来是多少就算多少;对其余证据无意见。本院对原告的1-5号、7-9号证据,认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因无正式发票,认定400元。被告张永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证明被告张永坤合法驾驶,主体符合,运输合法。2、收条3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张永坤的现金192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海川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永坤的1-2号证据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挂靠协议,证明被告张永坤的川E285**号车挂靠在被告海川公司。2、行驶证、运输证,证明被告张永坤合法行驶、合法运输。3、保单2份,证明被告海川公司将川E28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张永坤、保险公司对被告海川公司的1-3号证据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定损单,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维修定损金额为400元。2、保险条款,证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扣15%非基本医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1号证据,认为是该公司单方作出的,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1000元,应按实际支出赔付;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同意扣除15%非基本医疗。被告张永坤、海川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的1-2号证据无意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1-2号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7日,被告张永坤驾驶挂靠于被告海川公司的川E285**号货车从叙永县往兴文县古宋镇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76KM+500M处超车时,与原告曾德江驾驶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叙永县方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德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到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1月4日,经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同日,即2012年11月7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4日,共59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在兴文县人民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分别花去医疗费1083.67元和62340.21元,交通费236元。原告又于2013年1月4日住进兴文县阳光医院治疗至2月1日共27天,花去医疗费5743.40元。原告于2013年3月4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在兴文县雅马哈经营部维修,无正式发票,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被告张永坤的川E285**号车挂靠于被告海川公司,而被告海川公司将川E28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先后分三次收到被告张永坤交来的现金19200元。另查明,原告与前妻靳开平结婚后于1998年3月27日生育一女曾静,1999年10月与靳开平离婚;原告又于2003年10月与古天勇结婚,2005年4月10日生育长女曾怡涵,2008年10月18日生育次子曾国玺,原告父亲曾文宣于1926年9月出生,母亲何大芝于1934年5月出生,曾文宣、何大芝共有子女7人。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在兴文县人间蒸发洗浴中心工作,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止,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2901元,日平均工资138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1410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原告提供了在此次事故前11个月工资表,月平均工资2901元,日平均工资138元。被告张永坤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9200元,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永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与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5%非基本医疗费,因医疗费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支付的费用,对被告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9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86天×10元/天);3、营养费1720元(86天×20元/天);4、护理费2580元(86天×30元/天);5、误工费12291元{86天+30天休息1个月计116天(2901元/月×3个月+26天×138元/天)};6、残疾赔偿金28004元(7001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6000元;8、摩托车维修费4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236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70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曾德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80元、误工费12291元、残疾赔偿金280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维修费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99元,共计7731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曾德江医疗费5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720元,共计61747元,扣除19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永坤,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曾德江42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被告曾德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