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合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存吉与杨振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吉,杨振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王存吉,男,194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杨振青,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王存吉诉被告杨振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杨振青以买房为由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青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杨振青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杨振青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存吉与被告杨振青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予以保护;原告王存吉向被告杨振青提供借款,在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王存吉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杨振青返还,被告杨振青理应根据该请求及时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存吉借款2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振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吕都庆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