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18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怡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于2013年2月28日13时15分左右,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期进行检验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沿宁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姜海收费站地段时,被海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mg/100ml。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期进行检验的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雨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