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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海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涛,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宁津县人。2010年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5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6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涛及其辩护人刘红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海涛驾驶JE****、JET**号挂货车,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河线路口东时,撞在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坐在摩托车上的醉酒的王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海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辩护人刘红卫意见为,1、对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认定李海涛负此事故的同等或次要责任,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如被告人李海涛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海涛在案发后主动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海涛驾驶JE****、JET**号挂货车,运载78655kg煤(超过载荷29850kg,超载87.8%),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河线路口东时,永年县大北汪北街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着醉酒的王某某,从刘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河线向东拐弯时,两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海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本人头部损伤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海涛让随车车主谭某某向110、120报警,把伤者李某某拉走后,被告人李海涛到交警部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海涛因涉嫌拐卖儿童2010年7月29日被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9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日被释放。认定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永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破案报告,2013年4月20日16时许,李海涛驾驶JE****、JET**号挂货车,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河线路口东时,撞在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坐在摩托车上的醉酒的王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海涛离开现场到永年县交警大队李庄中队接受调查。2、驾驶人李海涛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3、李某某陈述,2013年4月20日,我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带着本村的王某某到沙河找活,中午在地摊二人喝了一瓶白酒,下午16时许,沿刘河线走到永河线拐弯向东行驶时,突然我感到摩托车尾部被撞了一下,我被摔出去,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已到大北汪医院。4、王某甲证明,2013年4月20日16时多,我在邯郸接到电话,得知我父亲在张虎庄村西发生交通事故,我赶紧赶回来,到现场我父亲已死亡,尸体被拉到永年县中医院,我听说是我父亲乘坐李某某的摩托车发生的事故。5、谭某某证明,2013年4月20日15时许,李海涛驾驶JE****、JET**号挂货车,在沙河市一个煤厂装完煤,就开车向沧州方向行驶,在行驶中我在后边卧铺上睡着了,突然李海涛把车停下来喊醒我,说出事了。我和李海涛下车,见公路南侧倒着一辆摩托车,路边有个人正站起来,我赶紧扶住他,这个人说,车底下还有人。我看到车下一个人已经不能动了,我让李海涛报警,李海涛吓坏了,手不能拨电话,他让我报警,救护车来后,我随伤者去医院,李海涛说他去自首,我把伤者送医院,就到交警队事故科。JE****、JET**号挂货车实际车主是我。6、公安干警对现场的勘察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7、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检测报告。8、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2013年4月20日16时许,我驾驶JE****、JET**号挂货车,载煤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个丁字路口(刘河线路口)处时,从北边过来一辆摩托车,上到永河线向东拐,速度很快,我发现后赶紧刹车但来不及,我的车头撞在二轮摩托车尾部,我刹车停下后,赶紧喊醒睡觉的谭某某,我们下车后,见车下一个人,公路南边摔倒着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我已经吓坏了,就让谭某某赶紧打120、110报案,救护车来后说车下的人已死亡,我对谭某某说要去自首,谭某某随救护车去了医院。他们走后,我见人越来越多,害怕死者家属打我,就离开现场向南边地里走,想去交警队投案,不敢走大路,一直走到天黑,我手机没电了,一直走到一个叫“张西堡”的村子,我拦住一辆出租车,说到永年县交警队,出租车司机说“租车150元”,因我没带钱,就又下了车,我打开手机,见又有了电,就同谭玉民联系,他说他在交警队,让我赶紧找附近的派出所或公路上的交警中队投案,我就沿着公路走,看到了“李庄中队”的牌子,我就进去投案。9、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0、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李海涛现因判处缓刑,2010年11月9日予以释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输运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海涛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发生至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海涛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海涛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海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本院依法应当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海涛的缓刑决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海涛宣告缓刑的决定。二、被告人李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11月9日共三个月零十二天,执行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输运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