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阮敏、钱卫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阮敏,钱卫雅,瑞安市远洋冷冻有限公司,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阮秀珍,陈长兴,陈雷,瑞安市姜胜木艺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76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新区万松东路华峰专家楼一楼西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8168838-0。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敏。被告钱卫雅。被告瑞安市远洋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新东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14560821-X。法定代表人:陈雷。被告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组织机构代码:77438201-4。法定代表人:陈长兴。被告阮秀珍。被告陈长兴。被告陈雷。被告瑞安市姜胜木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组织机构代码:76795878-3。法定代表人:高文翔。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阮敏、钱卫雅、瑞安市远洋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阮秀珍、陈长兴、陈雷、瑞安市姜胜木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姜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文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敏、钱卫雅、远洋公司、海诺公司、阮秀珍、陈长兴、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依法裁定对登记在被告陈长兴、武少林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龙湖路3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0022**)中陈长兴享有的份额、登记在被告陈长兴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的房屋(产权证号:1406**)予以保全。原告华峰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阮敏、钱卫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77%,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5日止。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加收50%;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远洋公司、海诺公司、阮某、陈某甲、陈某乙、姜胜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届满期限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阮敏、钱卫雅发放贷款100万元。但是被告仅支付本金9万元、利息94341元后,就再也没有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阮敏、钱卫雅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阮敏、钱卫雅偿还原告贷款91万元以及贷款利息13422元、罚息(以91万元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6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3、被告远洋公司、海诺公司、阮某、陈某甲、陈某乙、姜胜某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姜胜某辩称:没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函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所盖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也与现有的样式不符,对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钱卫雅、阮敏、远洋公司、海诺公司、阮某、陈某甲、陈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钱卫雅、阮敏之间存在贷款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履约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拟证明被告远洋公司、海诺公司、陈某甲、阮某、姜胜某、陈某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姜胜某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5、姜胜某法定代表人高文翔的印章,拟证明保证函上的“高文翔”章与实际的不符。其余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姜胜某对证据4中姜胜某的保证函上法定代表人“高文翔”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司印章表示不确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质证认为,虽然与保证函上的印章不一致,但不排除姜胜某有两个法定代表人章或将法定代表人章进行变更的情形。其余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姜胜某虽对保证函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据5予以反驳,但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仅凭证据5无法反驳保证函中法定代表人章的真实性,同时姜胜某对保证函上的公司印章表示不确定,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又未提出反驳证据,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姜胜某在保证函上盖章即发生对外保证效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钱卫雅与阮敏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5日,被告阮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5日止;按月付息,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加收50%;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钱卫雅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同日,被告远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远洋公司同意为原告向阮敏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贷款期间内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届满期限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等。同日,被告海诺公司、阮某、陈某甲、陈某乙、姜胜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原告向债务人阮敏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届满期限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阮敏发放贷款100万元。但是被告阮敏仅支付利息94341元并在2012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9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华峰贷款公司与被告阮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海诺公司、阮某、陈某甲、陈某乙、姜胜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阮敏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罚息按约定贷款(月利率1.77%)上浮50%计算,该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0%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罚息按月利率2.03%计算为宜。被告阮敏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支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13422元,从逾期之日(2012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3%计付罚息。涉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钱卫雅、阮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钱卫雅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说明已知悉借款,涉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远洋公司、海诺公司、阮某、陈某甲、姜胜某、陈某乙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阮敏的上述债务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敏、钱卫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万元和利息13422元以及罚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远洋冷冻有限公司、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阮秀珍、陈长兴、陈雷、瑞安市姜胜木艺有限公司对被告阮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敏追偿;三、驳回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3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230元,由被告阮敏、钱卫雅共同负担,被告瑞安市远洋冷冻有限公司、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阮秀珍、陈长兴、陈雷、瑞安市姜胜木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阮敏、钱卫雅、陈长兴、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远洋冷冻有限公司、瑞安市姜胜木艺有限公司、陈雷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3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335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