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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知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张子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张子俊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知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利民。被告:张子俊。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张子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张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张子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期待你的爱》等20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期待你的爱》、《被风吹过的夏天》、《停电》、《委屈》、《换季》、《空气》、《笨蛋》、《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相思垢》、《这种爱》、《雪绒花》、《不可思议》、《我的超人》、《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双鱼座女孩》、《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等20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子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其不清楚是否侵权,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正版光盘(附封面)一盒,证明光盘上署名的单位为原始著作权人的事实。证据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授权取得了相应的著作权权利,并且主体适格。证据三、(2012)浙杭东证字第18991号公证书一份(附光盘一张、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了涉案作品,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张子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被告张子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相关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涉案的《期待你的爱》、《被风吹过的夏天》、《停电》、《委屈》、《换季》、《空气》、《笨蛋》、《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相思垢》、《这种爱》、《雪绒花》、《不可思议》、《我的超人》、《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双鱼座女孩》、《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等20首音乐电视作品。2010年11月,原告音集协(甲方)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行使。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所授权的权利的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2012年12月12日,经原告音集协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崔晓明等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加东来到位于绍兴市胜利东路39号二楼的普乐迪量贩ktv,进入259号房间进行消费。葛加东使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设备,先后点播了与涉案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收录的上述20首同名的音乐电视作品,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音乐电视作品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在该店消费后葛加东取得该店出具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葛加东拍摄的录像内容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刻录至dvd光盘内。后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2)浙杭东证字第18991号公证书。被告未对《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2012)浙杭东证字第18991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刻录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不一致提出意见。另查明,绍兴市越城区新快乐迪娱乐城系被告张子俊于2009年5月27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娱乐服务:ktv包厢(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又查明,原告音集协为本案在内的19个案件共支出取证费288元。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的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包含了导演、摄影、表演、布景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具有独创性、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故该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公司已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原告行使,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子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原告对相应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复制权侵权,因其无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由被告复制到点播机中,且被告认为涉案作品系购买的点播机自带,实践中确有销售点播机自带歌曲库的交易情形,故对原告的侵害复制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模式、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俊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期待你的爱》、《被风吹过的夏天》、《停电》、《委屈》、《换季》、《空气》、《笨蛋》、《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相思垢》、《这种爱》、《雪绒花》、《不可思议》、《我的超人》、《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双鱼座女孩》、《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等2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张子俊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40元,被告张子俊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