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杨海红与刘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红,刘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1527号原告杨海红。委托代理人陈鹤厅。被告刘周辉。原告杨海红与被告刘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红的委托代理人陈鹤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红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8月21日、12月19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共计借款1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2013年夏秋期间被告归还过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余7万元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周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刘周辉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海红借款5万元,同年8月21日又向原告杨海红借款3万元,且分别出具借条。同年12月19日,被告刘周辉再向原告杨海红借款2万元,并将原5万元、3万元的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杨海红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均由原告杨海红妻子陆锦红从银行卡上取款后交给被告刘周辉。2013年夏秋期间被告刘周辉曾归还原告杨海红3万元,剩余7万元借款经原告杨海红数次催要,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刘周辉向原告杨海红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周辉向原告杨海红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刘周辉向原告杨海红出具的借条、各银行出具的取款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周辉曾于2013年夏秋期间已归还3万元,故对原告杨海红要求被告刘周辉归还余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妨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红借款人民币7万元。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用720元,合计1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国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赛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