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蒋彩云与徐汉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彩云,徐汉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31号原告蒋彩云,女,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刘中林。被告:徐汉彬,男,汉族,原告蒋彩云与被告徐汉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林、被告徐汉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药剂师,每月工资为1500元、另有300元生活补助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办理营业执照,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安排原告上班天数��是30天,没有休息日,每天上班不低于十个小时,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多次要求减少工作时间增加工资,但被告不予理睬。在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同事请假造成原告一个人根本无法完成工作也更没有休息时间。2013年1月17日原告提出离职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但被告都不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支付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98.2元、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17日的工资3500元、支付加班费6180.7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264.5元、支付生活补助费460元。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考勤表、厂牌。被告辩称,原告2012月12月1日至2013年1月17日,共计2394元的工资,未领取。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不符合事实,被告应付的工资,自然会付,原、被告已达成口头协议,如果原告不愿意上班,也可以不上班。原告每月上班均有早退、迟到想象,系原告自己离职的,三个月才卖了7000多块钱的药,被告要求原告签合同,原告拒签,称只做一个月就走。原告没有实事求是的说话。被告对上述辩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资单、考勤表、受理凭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药剂师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固定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10小时,则可获得固定工资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生活补助费300元+提成。2013年1月17日原告以其弟弟患有疾病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经被告同意后于当天离开被告处,即原告上班至2013年1月16日。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提起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于2013年3月25日以原告的申诉不属于该庭的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5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开办的东莞市本草药店于2005年因到期被注销后,一直无照经营至2013年5月申请注册东莞市好意思药店,至今相关部门未审批下来;双方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工资表反映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10月份应发工资1070元(其中含水电扣款35元);11月为1800元(其中含水电及卫生扣款71元);被告已计算出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16日的应发工资为2805元(含水电扣费85元及迟到扣款336元,被告同意不扣该迟到罚款),但未予支付该工资。考勤卡反映原告每天上班10小时,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出勤18天(其中周六、日上班有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及28日共6天,即正常上班为12天);11月份出勤29天;2012年12月份满勤28天;2013年1月共出勤15天(其中周六、日上班有5日、6日、12日、13日共4天)。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考勤表、厂牌、工资单、问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有无依法足额计付原告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劳动报酬;二、原告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合法;三、原告的离职被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对于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资表反映被告已支付原告应发工资2012年10月份为1070元,11月为1800元共287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6日的应发工资为2805元;考勤表反映原告每天上班10小时,并双方确认该事实,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出勤18天(其中周六、日上班有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及28日共6天,即正常上班为12天);11月份出勤29天;2012年12月份满勤28天;2013年1月共出勤15天(其中周六、日上班有5日、6日、12日、13日共4天)。以上原告工作时间内被告计付的劳动报酬是否合法,则应将原告的工作时间折成正常的工作时间,再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原告应得工资数额,最后对比被告计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如低于则被告计付原告的工资不合法,应予补足,否则应认为被告所计付的工资数额中已包含了加班费,即已依法计付了原告劳动报酬,首先,将原告的工作时间折成正常的工作时间,2010年10月为12天×8小时/天+12天×(10小时/天-8小时/天)×1.5倍+6天×10小时/天×2倍=252小时;2012年11月为21.75天×8小时/天+21.75天×(10小时/天-8小时/天)×1.5倍+(29天-21.75天)×10小时/天×2倍=384.25小��;2012年12月份为21.75天×8小时/天+21.75天×(10小时/天-8小时/天)×1.5倍+(28天-21.75天)×10小时/天×2倍=364.25小时;2013年1月为11天×8小时/天+11天×(10小时/天-8小时/天)×1.5倍+4天×10小时/天×2倍=201小时,即将原告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工作时间折成正常工作时间共为1201.50小时(252小时+384.25小时+364.25小时+201小时)。根据东莞市同期最低时薪标准为6.32元/小时,计算得出原告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16日应得工资为7593.48元(1201.50小时×6.32元/小时),扣除原告每月合法应扣项目2012年10份水电35元、11月份水电61元、卫生费10元、12月份水电55元、2013年1月份水电30元共191元,即被告应依法实际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为7402.48元(7593.48元-191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11月应发工资共287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11份工资差额(加班费)及2012年12月至1月的工资共4532.48元(7402.48元-2870元)。综上,原告超出该数额的加班费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本案中,被告徐汉彬以东莞市本草药店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该药店于2005年到期被注销后,一直无照经营至2013年5月份才申请注册东莞市黄江好药师药店,但至今仍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下来,显然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入职被告处至2013年1月16日离职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行为属非法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生活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虽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但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当时提出离职的原因是原告弟弟有病,故应以原告提出辞职的初衷为准,即原告的离职原因不是未办理社保,并不存在迫使情形,依法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蒋彩云与被告徐汉彬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7日已解除;二、限被告徐汉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彩云20**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工资差额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工资共4532.48元;三���驳回原告蒋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徐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简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观陈笑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