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沃尔××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沃尔××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开关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恒××有限公司,钟××,鲍××,高××,张××,王×,俞××,葛甲,徐××,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583号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3573804,住所地杭州市××区市心北路××号。负责人楼××。委托代理人葛乙。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19,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杭州沃尔××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461423,住所地杭州市××区××村镇××村。法定代表人钟××。被告杭州××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南丰村。法定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孔×、秦××。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商业城服装市场××号,现经营地址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绿都世茂广场e幢1606室。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汤××。被告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王×。被告钟××。被告鲍××。被告高××。委托代理人孔×、秦××。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孔×、秦××。被告王×。被告俞××。被告葛甲。被告徐××。被告冯××。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诉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迪××)、杭州沃尔××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杭州××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业××)、杭州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钟××、鲍××、高××、张××、王×、俞××、葛甲、徐××、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乙,被告俊业××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宏源××、高××、张××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尔德××、梦迪××、恒通××、钟××、鲍××、王×、俞××、葛甲、徐××、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俊业××、沃尔德××、宏源××、梦迪××作为联保成员与原告共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在33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或各联保成员配偶】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订合同。被告钟××、鲍××、高××、张××、王×、俞××、葛甲、徐××、冯××作为联保成员的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上签名,承诺对联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恒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被告恒通××自愿为被告梦迪××在原告处办理的包括人民币贷款等各项业务提供最高债务余额人民币33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梦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原告向被告梦迪××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利率为年利息7.2%等内容。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梦迪××发放贷款借款300万元。被告梦迪××已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此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并已涉及多起重大诉讼案件。现起诉要求:被告梦迪××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的利息78407.79元;被告梦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罚息;被告梦迪××支付原告利息78407.79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约定的复利(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年息9.36%计算);被告梦迪××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6万元;被告沃尔德××、宏源××、俊业××、恒通××、钟××、鲍××、高××、张××、王×、俞××、葛甲、徐××、冯××对被告梦迪××应履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源××、高××、张××辩称,对被告梦迪××向与原告借款及三被告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是否已将实际发放贷款及被告梦迪××是否归还借款、利息的情况不清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梦迪××逾期还款后,原告可向被告梦迪××计收逾期罚息或复利,但两者不能重复计算。被告俊业××辩称,请求法庭对原告与被告梦迪××之间是否实际发生借款关系予以审查。如确实发生,被告俊业××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梦迪××逾期还款后,原告可向被告梦迪××计收逾期罚息或复利,两者不能重复计算,对按年息9.36%标准计收无异议。被告沃尔德××、梦迪××、恒通××、钟××、鲍××、王×、俞××、葛甲、徐××、冯××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301010)浙商银高联保字(2012)第00001号】1份、沃尔德××、宏源××、梦迪××股东会决议1份,欲证明联保成员沃尔德××、宏源××、梦迪××、俊业××及其实际控制人(或各联保成员配偶)自愿为任某某保成员在原告处办理包括人民币贷款等各项业务提供最高债务余额人民币3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钟××、鲍××、高××、张××、王×、俞××、葛甲、徐××、冯××为联保成员实际控制人(或各联保成员配偶)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编号(301010)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56号】、恒通××股东会决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恒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某、义务。3、《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1010)浙商银借字(2012)第00161号】、借款凭证、入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梦迪××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梦迪××提供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合同权某、义务。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某某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费用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宏源××、高××、张××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并不清楚借款的具体过程。被告俊业××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其并不清楚。被告沃尔德××、梦迪××、恒通××、钟××、鲍××、王×、俞××、葛甲、徐××、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俊业××、沃尔德××、宏源××、梦迪××(联保成员、保证人,当其中任一人为借款人,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为保证人)、被告钟××、鲍××、高××、张××、王×、俞××、葛甲、徐××、冯××(联保成员的实际控制人或配偶、保证人,当联保成员为企业,各联保成员的实际控制人对联保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时或当联保成员为个人,各联保成员的配偶对联保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时)共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301010)浙商银高联保字(2012)第00001号】一份,约定:鉴于联保体中的各成员均拟向债权人申请借款,并将签署相关的借款合同,为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安全,本合同项下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某某体,并完全同意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借款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联保成员同意: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在33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或各联保成员配偶】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订合同。借款人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等文本材料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合同;联保体中的任一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或各联保成员配偶)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各联保成员授权债权人扣收自己开立在浙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某某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债务人和保证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各保证人须按某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沃尔德××、宏源××、梦迪××出具股东会决议(联保贷款最高额担保)一份,载明:同意公司为债务人俊业××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在原告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3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2012年8月22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恒通××(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301010)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56号】一份,约定:鉴于被告梦迪××(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30万元整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因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恒通××出具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担保)一份,载明:同意公司为被告梦迪××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在原告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3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期间是指债务发生时间等内容。2012年8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梦迪××(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301010)浙商银借字(2012)第00161号】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利率按年利率7.2%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示的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十一条:借款人权某和义务: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至少提前15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发生除前款所述行为之外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如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被申请破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事件、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均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还款措施;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梦迪××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梦迪××从2012年9月21日起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已支付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服务费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梦迪××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权某、义务。被告梦迪××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约定,被告梦迪××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梦迪××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梦迪××在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梦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俊业××、沃尔德××、宏源××、梦迪××、钟××、鲍××、高××、张××、王×、俞××、葛甲、徐××、冯××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恒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沃尔德××、宏源××、俊业××、恒通××钟××、鲍××、高××、张××、王×、俞××、葛甲、徐××、冯××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沃尔德××、梦迪××、恒通××、钟××、鲍××、王×、俞××、葛甲、徐××、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的利息78407.79元;二、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36%计算);三、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利息78407.79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复利(按年利率9.36%计算);四、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律师代理费6万元;五、被告杭州沃尔××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开关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恒××有限公司、钟××、鲍××、高××、张××、王×、俞××、葛甲、徐××、冯××对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6906元,由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沃尔××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开关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恒××有限公司、钟××、鲍××、高××、张××、王×、俞××、葛甲、徐××、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