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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晓忠与侯坤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忠,侯坤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811号原告:陈晓忠。被告:侯坤太。原告陈晓忠为与被告侯坤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坤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忠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15‰支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15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坤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侯坤太向原告陈晓忠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侯坤太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晓忠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坤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坤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晓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