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袁金良与詹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65号原告:袁金良。委托代理人:袁小红。被告:詹忠华。原告袁金良与被告詹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金良的委托代理人袁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金良起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每月400元,被告至今没有付过利息,现被告已下落不明,电话也不接。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詹忠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逾期应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金良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詹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亚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