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郭生奎、罗维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生奎,罗维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生奎(绰号:老李)。被告人罗维彦(绰号:麻痹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新场镇农贸市场鸡市旁的路边,盗走张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元的“安尔达”牌电瓶车,销赃获款240元。2、2013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新场镇农贸市场门口,盗走谢某某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奇蕾”牌电动自行车,销赃获款200元。3、2013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新场镇农贸市场鸡市路边,盗走曾某某的一辆价值1620元的电动车,销赃获款300元。4、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新场镇公立卫生院内,盗走余某某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高路捷”牌电动自行车,销赃获款150元。5、2013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晋原镇黄金街“九龙超市”门口,盗走杨某某的一辆价值2108元的“创美”牌蓝色电瓶车,销赃获款300元。6、2013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晋原镇黄金街“九龙超市”门口,盗走孙某某的一辆价值2091元的“如意”牌红色电瓶车,销赃获款300元。7、2013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晋原镇黄金街“九龙超市”门口,盗走罗某的一辆价值1710元的“雪豹金派”牌紫色电瓶车,销赃获款450元。8、2013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晋原镇黄金街“九龙超市”门口,盗走徐某某的一辆价值1540元的“高路捷”牌黑色电瓶车,销赃获款450元。9、2013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晋原镇黄金街“九龙超市”门口,盗走刘某某的一辆价值1380元的“倍特”牌电瓶车,销赃获款500元。10、2013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晋原镇黄金街“九龙超市”门口,盗走周某某的一辆价值1175元的“珠峰”牌红色电瓶车,销赃获款500元。11、2013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郭生奎在大邑县晋原镇黄金街“九龙超市”门口,盗走毛某某的一辆价值2280元的“倍特”牌红色电瓶车,销赃获款350元。12、2013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邛崃市茶园乡公立卫生院内,盗走骆某某的一辆价值2240元“富贵泉”牌电动三轮车,销赃获款380元。13、2013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王泗镇公立卫生院内,盗走黄某某一辆价值1215元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销赃获款200元。14、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郭生奎伙同他人,在大邑县晋原镇东街“成都百货”大楼对面,盗走龚某某的一辆价值1778元的“安尔达”牌黑色电瓶车,销赃获款200元。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将上述销赃获款全部用于吸毒耗用。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罗维彦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失主张某某、谢某某、曾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罗某、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毛某某、骆某某、黄某某、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的常住人口信息、供词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郭生奎盗窃价值23553元、罗维彦盗窃价值194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郭生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维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晓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路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