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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薛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财,薛发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王定财。委托代理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发文。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东方广场C座第16层。负责人胡飚,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印。原告王定财与被告薛发文、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财委托代理人钟林、被告薛发文、被告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财诉称,2012年11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薛发文驾驶川AE24**轿车,沿香城大道西延线由新都往新繁方向行至新崇路路口直行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26天,其伤情经四川求实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薛发文所驾车辆川AE24**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438元,被告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薛发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薛发文在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18596元,事故施救费、停车费1340元,鉴定费2000元,修车费9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薛发文驾驶川AE24**轿车,沿香城大道西延线由新都往新繁方向行至新崇路路口直行时,与原告王定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半月。其伤情经四川求实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公安分局出具交通道路事故证明,载明:王定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信号灯工作正常,有监控设施但未工作,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致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控制情况无法核实,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川AE24**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发文垫付医疗费用18596元,被告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王定财从2011年11月起在成都百奥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被告薛发文提交的发票,被告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人伤查勘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事故责任,由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发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赔偿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按7:3划分比较适当,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中应由被告赔偿的部分,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代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薛发文赔付。对于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由于原告王定财自2011年11月起在成都百奥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要求按20%的比例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扣除比例过高,本院按15%计算扣除。对于被告要求一并处理的施救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修车费,属于财产损失,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药费58896元(其中原告垫付30300元,被告垫付18596元,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8834.4元);2.误工费3550元(71天×50元/天);3.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4.营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560元(60元/天×26天);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9.后续治疗费8100元;10.鉴定费1420元。以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10273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误工费355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48681.6元(医药费58896元-自费药8834.4元+后续治疗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14604.48元(48681.6元×30%);自费药8834.4元、鉴定费1420元,共计10254.4元,被告承担3076.32元(10254.4元×30%)。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1822.8元(102738元+14604.48元-15519.68元-已付费用10000元),向被告薛发文支付保险赔偿款15519.68元(垫付的费用18596元-应由其赔偿的金额307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定财支付保险赔偿金91822.8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薛发文支付保险赔偿金15519.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定财承担564元,被告薛发文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薛发文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