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钢铁研究总院青岛海洋腐蚀研究所与颜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钢铁研究总院青岛海洋腐蚀研究所,颜民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钢铁研究总院青岛海洋腐蚀研究所地址青岛市市南区浮山所727号法定代表人韩冰,所长。委托代理人张雪霞、贾佳,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被告颜民,男,汉族,1957年12月18日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钢铁研究总院青岛海洋腐蚀研究所诉被告颜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运勇、被告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负责人,2001年11月被告在原告集资建房过程中,私自收取员工张朝玉、孙作杭缴纳的购房款31.6万元。2005年6月,被告又取走原告单位集资住房户赵素芝、卢光志缴纳的房屋装修款9.68万元,还将原告帐外资金52586.9元从财务部门取走。被告取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予退还,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债权人。被告自2005年不再担任所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来,多次催促结算,但至今未结算。2、张朝玉、孙作杭的31.6万元房款已交到单位,因情况特殊交款形式有所变化。3、被告领取的赵素芝、卢光志装修款9.68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的欠款。被告担任所长期间为单位集资盖房垫付大量资金,2002年领回89.5万元,至今还有几十万没有领回。4、被告担任所长十年期间,累计有可支配奖金187万元未领取。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民原系原告单位所长。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24日向市南区人民法院指控颜民犯挪用公款罪,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颜民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青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颜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颜民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青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2012)青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抗诉机关和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颜民客观上收取了31.6万元集资房款、拿走了9.68万元装修款、取走了5.2万余元小金库帐外资金,但认定上诉人颜民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权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故对该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钢铁研究总院于2005年6月作出的《对青岛海洋腐蚀研究所颜民所长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第五条第(二)项第2款说明颜民收取张朝玉、孙作杭房款31.6万元截止目前仍未交到所财务。《审计报告》第五条第(三)项关于颜民个人欠款和帐外资金的说明,载“截至目前,颜民同志在财务账面尚欠款4.13万元、基建帐上欠款4万元,另欠集资购房款4.1万元、装修费等,以上合计约12.23万元。在所里资金较为紧张的情况下,颜民同志应尽快将该款项交回。”《审计报告》第五条第(五)项关于将历年结余187万元虚列成本的有关问题,载“2004年12月30日海腐所财务在颜民所长的授意下,将以前年度提取过奖金的项目结余以上交总院技术费的名义虚列成本187万元,没有任何附件及说明。”被告颜民认可2001年11月19日收取张朝玉、孙作杭房款31.6万元,但称2001年12月份已将该款交到单位,并提交2009年3月19日“颜民经手交纳南洋公司集资款(现金)情况表”一份,称其于2001年12月份、2002年2月份将125万元交到单位,其中就包括上述31.6万元。原告质证称颜民交到单位的该125万元是基建款,不包括张朝玉、孙作杭房款31.6万元。被告颜民认可取走房屋装修款9.68万元、帐外资金5.25869万元,但认为这是原告欠他的钱,领取这两笔款项经过当时韩冰所长的同意。原告称被告未办理审批手续,直接将款取走。被告颜民提交催办结算材料一宗,主张其2005年5月不担任所长后多次催促单位办理结算和离所手续,但单位至今为办理。原告质证称结算材料只能证明被告发函催办结算,不能证明双方有经济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审计报告,被告提交的颜民经手交纳南洋公司集资款(现金)情况表、催办结算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青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已查明被告“收取了31.6万元集资房款、拿走了9.68万元装修款、取走了5.2万余元小金库帐外资金”,被告宜认可收取了以上款项,本院确认被告收取了以上款项46.53869万元。关于被告收取的张朝玉、孙作杭房款31.6万元是否已交回原告处,被告提交的“颜民经手交纳南洋公司集资款(现金)情况表”中交纳的125万元应为南洋公司集资款,看不出其中包含张朝玉、孙作杭房款。且,《审计报告》第五条第(二)项第2款明确说明颜民收取张朝玉、孙作杭房款31.6万元截止目前仍未交到所财务。故,对被告称张朝玉、孙作杭房款31.6万元已交回原告处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取走房屋装修款9.68万元、帐外资金5.25869万元,但认为这是原告欠被告的钱,但根据《审计报告》第五条第(三)项关于颜民个人欠款和帐外资金的说明,截至目前(审计时),颜民在财务账面尚欠款4.13万元、基建帐上欠款4万元,另欠集资购房款4.1万元、装修费等,并不能确认原告尚欠被告款项。即使有欠款,被告也不能通过取走房屋装修款、帐外资金的形式来冲抵欠款。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款项。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共计46.53869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铁研究总院青岛海洋腐蚀研究所人民币46.5386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1元,保全费2847元,共计1112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飞审 判 员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