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润飞与被告曹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飞,曹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刘润飞,男。被告曹玉军,男。原告刘润飞与被告曹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少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飞及被告曹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飞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曹玉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一支,双方约定月息2分。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起诉时约为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润飞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其给被告曹玉军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曹玉军辩称:借款属实,乌审旗法院判决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振平负责偿还。被告曹玉军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玉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日,被告曹玉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被告曹玉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刘润飞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2分,借款人曹玉军,2011年6月2号。因经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便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就被告曹玉军与张振平之间的离婚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张振平离婚,共同债务中借本案原告的5万元由张振平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经催要拒不还款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债务应由他人偿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曹玉军偿还原告刘润飞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1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0.02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曹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廷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