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蔡永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永强,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6年7月1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永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宝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蔡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永强与胡永彬(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二人撬开东风路立交桥北口西侧的电动自行车维修店的卷闸门,盗走店内的神州牌台式电脑一台、三星LPL210型照相机一部、电焊机一台、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器、内胎、U形锁、头盔等物品。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460元。2、2013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永强与胡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二人撬开东风路立交桥北口西侧的春花五金店门口,二人撬开五金店卷闸门,盗走店内的电锤、电镐、电缆线、焊把线、漆包线等物品。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4833元。另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永���2006年7月1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永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被告人蔡永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3)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害人提供的部分物品购货发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6)咸秦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红石岩监狱(2010)释字第122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被告人蔡永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2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永强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永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永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凯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