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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少媚与林月珍、张岩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月珍,杨少媚,张岩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月珍。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媚。委托代理人:林建渊。原审被告:张岩算。上诉人林月珍为与被上诉人杨少媚,原审被告张岩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3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建华、代理审判员李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月珍与杨少媚、张岩算系朋友关系,张岩算、林月珍于1997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离婚。2010年3月3日,杨少媚汇款25万元至张岩算账户;2010年3月26日,张岩算持林月珍的银行卡通过电话转账宝将20万元汇入杨少媚账户,同日,杨少媚将自己的125万元外加上述20万元,共计145万元通过电话转账宝汇入张岩算账户;2010年4月30日,张岩算汇款50万元至杨少媚账户;2010年6月13日,张岩算分别汇款20万元、10万元至杨少媚账户;2010年12月8日,张岩算通过夏纪戟的账户汇款10万元至杨少媚账户;2011年1月9日,张岩算汇款3万元至杨少媚账户;2011年2月1日,张岩算汇款7万元至杨少媚账户。期间,张岩算出具借据一份交杨少媚收执,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从2011年1月6日起,每月6日前偿还5万元,直到还清60万元为止,同时在借据左下角注明“2010年3月26日”。杨少媚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岩算、林月珍共同偿还杨少媚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张岩算、林月珍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岩算、林月珍负担。张岩算、林月珍在原审中共同辩称:第一、张岩算向杨少媚的实际借款金额是60万元,并非杨少媚诉称的150万元,我方已于2010年4月30日、6月13日分别偿还50万元、10万元,诉争借款已全部清偿,杨少媚诉称不应支持。第二、张岩算向杨少媚借款时,与林月珍夫妻关系并不好,之后两人也已办理离婚手续,故诉争债务即使成立,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杨少媚、张岩算和卢继松曾共同投资杭州的某一房地产,其中杨少媚、张岩算各出资90万元,因张岩算资金不够,故向杨少媚借款60万元,即诉争借款。杨少媚汇入张岩算账户的150万元,除了60万元系借款外,其余90万元均系杨少媚通过张岩算转交给卢继松的投资款,而张岩算支付给杨少媚的共计100万元款项,除60万元用于偿还诉争借款外,其余40万元系卢继松通过张岩算退还给杨少媚的投资款,剩余的50万元投资款由于未结算,所以卢继松尚未退还给杨少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少媚持60万元的借据向该院起诉,该案的法律关系系借贷关系,杨少媚、张岩算及卢继松是否存在合伙投资关系,不是该案审理范围。张岩算向杨少媚借款60万元真实存在,有张岩算亲笔出具的借据为证,张岩算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据左下角注明的“2010年3月26日”是否是借据的真实出具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借据的真实出具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双方在借据主文内也已明确约定自2011年1月6日起开始还款,而2011年1月6日之后,张岩算偿还的金额为10万元,故张岩算尚欠杨少媚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张岩算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应当赔偿杨少媚方利息损失,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杨少媚起诉要求自2012年1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张岩算的合法权益,该院予以支持。张岩算辩称已于2010年4月30日、6月13日分别偿还50万元、10万元,诉争借款已全部还清的意见,因该两笔款项均发生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张岩算、杨少媚又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并且诉争借款的债权凭证原件仍由杨少媚持有,故该院认为该两笔款项并非用于偿还诉争借款,张岩算辩称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诉争借款发生于张岩算、林月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岩算、林月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岩算、林月珍辩称诉争借款系张岩算个人债务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3日判决:张岩算、林月珍共同偿还杨少媚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0元,由张岩算、林月珍共同负担。上诉人林月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既不是杨少媚的主张也不是林月珍、张岩算抗辩的事实。杨少媚一审主张张岩算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50万元,后陆续偿还100万元,最终尚欠50万元未还。而一审判决却认为张岩算出具给杨少媚的欠条写的是借款60万元,因此,张岩算欠杨少媚借款60万元客观存在,根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张岩算只有还款10万元,故张岩算仍欠杨少媚50万元。虽然两者的结果都是认为张岩算尚欠50万元未还,但欠条的客观事实却大相径庭。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主动审理,更不能设定事实推断结果。二、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为借款只有60万元,有书面的借据为证;借款时间2010年3月6日,借据上已经清楚载明;借款原因,即杨少媚、张岩算与案外人卢建松三方合伙经营生意,张岩算钱不够才向杨少媚借款,诉讼过程中卢建松到案出具证明已经证实该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只承认借款60万元为事实,却对借据上唯一载明的时间即借款时间不予肯定。那么按此理由,杨少媚又无证据证明借据存在另外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怎能确定该借据的真实性?这显然是自相矛盾。另外,一审认为杨少媚、张岩算与案外人卢建松合伙投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实属错误。三方合伙投资固然与民间借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本案的借款发生的原因与三方投资有关,如果没有投资就不会借款,而借款的真正事实应还原在投资的约定之中。因此,案外人卢建松的证明相当关键,而不是一审所说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本案存在提前还款的事实。借据的时间是2010年3月26日,而约定还款时间定为2011年1月6日起逐月偿还5万元,直至还清。这是杨少媚、张岩算与案外人卢建松三方合伙做生意对资金回收的预期估计,故张岩算承诺在2011年1月6日起逐月偿还。但后因事实发生变化,即张岩算认为投资风险很大,所以在合伙过程中张岩算就提前要求退还合伙款,故张岩算提前收回投资款后,提前还了杨少媚的欠款,而2011年1月6日后付的款均是卢建松陆续还给杨少媚的投资款。所以合伙的事实是还原借款真实情况的关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受理费由杨少媚承担。被上诉人杨少媚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林月珍与张岩算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与一审杨少媚主张的事实一致。1、2010年3月3日,杨少媚汇款25万元到张岩算的账户,3月36日又汇款125万元,合计150万元,即杨少媚借给张岩算的金额。当时双方是朋友关系,因此没有出具借条,但借款是事实。2、张岩算2010年4月30日汇款50万元、6月13日汇款20万元和10万元、12月8日张岩算通过朋友汇款10万元,结算前张岩算还款90万元,2011年1年6日双方对实际还款的金额进行结算,张岩算在1月6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0万元,之后从1月6日起每月6日前偿还5万元,直到还清60万元止。双方为了确认实际借款时间,所以在借据左下角注明时间是2010年3月26日,但是借条出具的时间实际上是2011年1月6日。之后经过杨少媚催讨,张岩算于2011年1月9日和2月1日又分别汇款3万元和7万元,至此,张岩算和林月珍尚欠杨少媚50万元。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我方主张的事实是相一致的。二、林月珍主张本案存在杨少媚、张岩算和卢建松存在合伙投资关系缺乏依据。1、三方之间没有任何合伙投资相关的协议和书面证据。2、杨少媚与卢建松也无银行相关往来记录,只有与张岩算有往来记录,所以三方有合伙投资是不成立的。3、本案也不存在张岩算提前还款的事实。根据双方结算的借据中可知,还款时间是从2011年1月6日起,分12个月还清,期间是没有计算利息的,张岩算提前还款与常理不符。2011年1月6日后在2011年1月9日和2月1日张岩算分别还了3万元和7万元,之后再也没有还款。4、一审张岩算提交了2010年4月30日及6月13日的2份凭证,认为已经偿还60万元,但杨少媚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双方全部的汇款记录和还款记录,借据原件还在杨少媚手中,这些事实都证明了张岩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张岩算没有提出上诉,其对欠杨少媚50万元没有异议。而林月珍在一审中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现在又提请上诉,我方认为林月珍的上诉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岩算未作陈述。被上诉人杨少媚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林月珍当庭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原因是投资而引起的,杨少媚在一审中所称借款150万元,实际上90万元是他自己投资给案外人卢建松的,剩余60万元才是给张岩算的借款。杨少媚认为,该证据是在一审起诉之前形成的,不能作为新证据;二审举证通知书中规定也是在开庭前3天提交证据,因此林月珍当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作为新证据;录音不是原始证据,因为林月珍说是手机所录的,但是现在是拷贝在光盘里,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录音存在,但该证据只是单一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证明林月珍主张的待证事实;即使录音是真实的,张岩算有到杨少媚处借款,金额是150万元;林月珍有提到三方合伙的事实,录音中杨少媚的丈夫林建春有讲到对卢建松的情况具体不清楚,三方合伙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录音的整个过程都是林月珍诱导性发问,不是被录音对象自己表述的事实,因此录音内容无法证明林月珍主张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反映涉案的款项张岩算已经还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认定2010年3月期间,杨少媚共计汇款170万元至张岩算帐户(其中20万元系张岩算持林月珍银行卡通过电话转账宝汇入杨少媚帐户,后杨少媚汇回),后张岩算陆续汇款100万元至杨少媚帐户,张岩算尚欠杨少媚50万元,该认定的事实与杨少媚一审所主张的事实一致,而林月珍主张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一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林月珍主张张岩算已经于2010年4月30日、6月13日分别偿还50万元、10万元,故涉案60万元借条上的款项已经还清。本院认为当事双方对杨少媚在2010年3月期间汇款给张岩算150万元,后张岩算陆续汇回100万元均无异议,抵消之后张岩算尚欠杨少媚的款项金额应为50万元,且借据原件现还由杨少媚所持有,一审认定张岩算、林月珍应共同偿还杨少媚50万元并不不妥,故本院对林月珍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而涉案60万元借据左下角注明的“2010年3月26日”是否是借据真实出具的时间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实质性影响。杨少媚、张岩算与案外人卢建松三方是否存在合伙投资关系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林月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韦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