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韦伟与被告XX龙返还原物及反诉原告XX龙与反诉李韦伟汽车维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韦伟,XX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42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韦伟,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XX龙,男,1974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韦伟诉被告(反诉原告)XX龙返还原物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XX龙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汽车维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韦伟、被告(反诉原告)XX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韦伟诉称:被告XX龙与案外人陈昊认识多年,关系密切。被告XX龙与陈昊相互勾结、共同谋划,先由陈昊出面利用原告母亲对其的信任与善意,于2012年4月20日以其回蚌埠老家自己车小不够坐需无偿借用原告车辆为由,将原告车牌号为皖B的江淮瑞风商务车从原告母亲处骗走。而陈昊在车辆损坏后,既不报警,又不向保险公司报案,也不通知原告及原告家人,私下与被告XX龙合谋将车辆及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钥匙转移到被告XX龙处,然后被告XX龙为帮助陈昊破坏车辆“损坏”第一现场并掩盖陈昊造成车辆“损坏”实际原因,与陈昊共谋,既不征得原告或其家人的同意,又不告知原告或其家人,严重违反作业规则以及作业流程,擅自将车牌号为皖B江淮瑞风商务车和发动机进行了拆解,破坏了车辆“损坏”时的原始状态,同时,被告XX龙与陈昊合谋将原告李韦伟所拥有的车牌号为皖B的江淮瑞风商务车及其《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钥匙非法扣留,经原告多次讨要,拒不归还车辆,被告XX龙多次越过陈昊直接向原告李韦伟索要所谓的“车辆修理费和人工费”。综上,原告李韦伟并未与被告XX龙签订任何形式的《汽车修理协议》,也未委托被告XX龙对其车辆进行任何的所谓“修理”,原告李韦伟对被告XX龙无任何应该履行的债务,同时也无任何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请判令:1、被告XX龙向原告李韦伟返还非法扣留的车牌号为皖B的江淮瑞风商务车及其《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钥匙一把;2、被告王龙克承担因擅自拆解以及其非法扣留车牌号为皖B的江淮瑞风商务车而给原告李韦伟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人民币45000元。被告XX龙辩称:答辩人未非法扣留原告车牌号为皖B的江淮瑞风商务车及其行驶证和车钥匙,该车辆现在是在答辩人处,答辩人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未支付该车的修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留置该车辆。至于原告所诉请的因答辩人非法扣留车辆给其造成的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XX龙诉称:车牌号皖B的车辆系反诉被告李韦伟的车子,2012年2月20日该车由被反诉人的驾驶员陈昊送至反诉人修理厂进行空调滤的更换。2012年4月23日,该车又由陈昊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2012年4月29日该车维修完毕,修理费共计10027元,反诉人随即通知陈昊和车主支付维修费并取走车辆,但一直没有人来。综上,双方已构成汽车维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反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及时支付维修费,并及时取走车辆。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10027元,并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至皖B车辆实际移出鸿达汽车修理厂之日的停车保管费,截止起诉之日暂计算为15720元。反诉被告李韦伟辩称:反诉原告的行为出发点令人匪夷所思,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实质是对答辩人赤裸裸地敲诈与勒索,其所谓的各项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无任何法律规定,无任何约定规定,故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皖B车牌的江淮瑞风商务车,于2006年2月9日由株洲市物价局购买,登记车牌号湘B,2011年3月30日过户给丁江应,更改车牌为皖H,2011年10月13日过户给原告李韦伟,更改车牌为皖B。2012年4月20日晚,案外人陈昊经原告母亲许可借用该车,4月23日早晨该车损坏,陈昊遂将车拖至被告XX龙经营的芜湖市鸿达汽车厂修理,并随后告知原告母亲上述车辆损坏情况。芜湖市鸿达汽车修理厂已将该车修理完毕,2012年4月29日出具该车修理清单10027元,因原告未支付该车维修费,致该车一直停放在芜湖市鸿达汽车修理厂。审理过程中,我院于2013年7月31日通知原、被告前往芜湖市鸿达汽车修理厂,在讼争车辆上找到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之后将该车机动车行驶证交还给原告李韦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情况说明、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韦伟作为讼争车辆皖B江淮瑞风商务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后被送往被告XX龙经营的芜湖市鸿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现该车辆已修理完毕,原告李韦伟理应向被告XX龙支付该车辆的修理费用。在原告李韦伟尚未支付车辆修理费的前提下,被告XX龙对讼争车辆享有留置权。故原告李韦伟要求被告XX龙返还讼争车辆前应当将该车产生的修理费结清,被告XX龙在原告李韦伟结清修理费的同时应将讼争车辆及钥匙一并交付给原告,对于机动车行驶证,现已由我院交还给原告李韦伟,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机动车行驶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韦伟主张被告XX龙与案外人陈昊相互勾结、共同谋划,修理车辆是对原告的敲诈和勒索,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龙主观上存在恶意,对此本院不予以采信,由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XX龙承担因擅自拆解以及其非法扣留讼争车辆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XX龙主张的停车保管费,因其参照的标准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李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XX龙车辆修理费10027元。二、被告XX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韦伟所有的皖B江淮瑞风商务车及该车钥匙。三、驳回原告李韦伟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XX龙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合计人民币1455元,原告李韦伟负担1230元,反诉原告XX龙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寅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7条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