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连平、陈松清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平,陈松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西行初字第72号原告陈连平。原告陈松清。被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钱巨炎。委托代理人蒋朝镖。原告陈连平、陈松清(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称被告)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平和陈松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朝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7日,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浙地税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称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要求撤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温州宏泰房屋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泰公司)作出的偷税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申请“移送工商部门依法处理;追加温州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特福隆公司)为偷税主体;两公司触犯刑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申请事项系对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的建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原告申请“两公司非法所得应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相应损失”系民事争议,不属于税务机关职责范围;原告申请“依照原奖励办法奖励举报人的奖励金额”系对温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奖励行为不服,其复议机关应当为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或温州市人民政府,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范围,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已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该申请事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1号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件、收件凭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2、1号不予受理决定及送达凭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进行送达。被告提供了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原告诉称,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温州市鱼鳞浃村民。该村1998年经批准办理征用村土地建造商务楼,后村民投票通过集体资产量化到户。鱼鳞浃村经济合作社与宏泰公司、特福隆公司签订商务楼房屋包销协议,将商务楼低价出售给该两公司。两公司从中获取暴利,侵犯了资产量化到户村民的合法利益。原告与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对宏泰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应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其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无据。在原告向温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案件中,该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中,明确原告申请复议“追加特福隆公司为偷税主体;两公司非法所得应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相应损失;两公司触犯刑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被申请人应为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并应向被告或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属故意放纵下属单位违法。《温州市工商部门收件不作处理的办事拖拉问题的答复》认定中介机构只能收取中介服务费。两公司违法所得不能以补交企业所得税了事,故应撤销处罚决定,并移送工商部门处理。村经济合作社是与两公司签订房屋包销协议,应当追加特福隆公司为偷税主体。被处罚人偷税金额特别巨大,不移送公安立案侦查违法。原告申请复议的请求有五项,一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限期作出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1号不予受理决定。2、鹿城区南浦街道鱼鳞浃村集体资产量化(实施方案)和鱼鳞浃村集体资产量化(实施方案)选票;南浦街道鱼鳞浃村6#、10#地块商贸楼集体资产量化的实施方案。证明鱼鳞浃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量化到户是经过全体社员投票全票通过。3、宏泰公司、特福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房屋包销协议书。证据3、4,证明宏泰公司是中介机构,特福隆公司没有中介资质资格,两公司签订房屋包销协议超越经营范围。5、附件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6、JC019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7、温税稽举奖(2013)001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8、浙地税复告字(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理由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9、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温地税复受字(2013)2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理由符合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10、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温地税复告字(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变更被申请人错误。11、关于对陈连平、陈金崇举报“温州宏泰房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和特隆集团有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和非法取得暴利,工商部门收件不作处理的办事拖拉问题”的答复。证明宏泰公司没有出资。12、银行进帐单。证明特福隆公司参与商贸楼买卖。13、关于本人孙瑞森被投诉问题的情况说明和陈述。证明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森对投诉问题的陈述。被告辩称,温州市地方税务局系针对宏泰公司作出偷税处理决定,原告陈连平与该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仅作为“检举人”,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陈松清非行政相对人,更非举报人,同样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移送工商部门依法处理、追加特福隆公司为偷税主体、两公司明显触犯“刑法”,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项,上述事项系对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的建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原告申请“两公司非法所得应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请求所涉民事争议,不属于税务机关职责范围。原告申请“依照原奖励办法奖励举报人的奖励金额”,系对温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奖励行为不服,复议机关应为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或温州市人民政府,不属于被告受理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以被告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本案诉讼的行政行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9、10,没有异议。证据2、3、4,原告对村集体组织与两家公司签定的协议不服,认为侵害了其利益,说明原告不是案涉行政处理的当事人,其与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利害关系。证据5、6、7,奖励决定是温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复议机关是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或人民政府,不属于被告受理范围。证据8,告知书没有影响原告的救济权利。证据11、12,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3,行政相对人对税务处理决定没有异议,而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了看法,税务处理决定合法有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1,为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告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附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已作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认为,其多次向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局举报宏泰公司、特福隆公司存在偷税行为,温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和领取奖励通知,对原告奖励一万元,但原告对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对宏泰公司作出的偷税处理决定不服,要求移送工商部门依法处理;温州市地方税务局仅处罚了宏泰公司,应当对特福隆公司予以处罚;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对宏泰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查清两公司非法所得总额;被处罚人偷税行为触犯刑法,不移送公安立案违法;要求被告“撤销对宏泰公司作出的偷税处罚决定,并移送工商部门依法处理;追加特福隆公司为偷税主体;两公司非法所得应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相应损失;两公司触犯刑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原奖励办法奖励举报人的奖励金额”。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是温州市地方税务局的复议审查机关之一,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的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申请复议请求包括了五项,即“撤销对宏泰公司作出的偷税处罚决定,并移送工商部门依法处理;追加特福隆公司为偷税主体;两公司非法所得应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相应损失;两公司触犯刑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原奖励办法奖励举报人的奖励金额”。被告对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复议请求一一作了回应。原告申请“追加特福隆公司为偷税主体;两公司非法所得应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相应损失;两公司触犯刑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均不是《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依照原奖励办法奖励举报人的奖励金额”的复议申请,其复议机关非被告。原告复议请求之一即“撤销对宏泰公司作出的偷税处罚决定”,该决定系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原告等的举报,在查清事实后,对宏泰公司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为宏泰公司,原告作为举报人,非处理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其与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对宏泰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连平、陈松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连平、陈松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审 判 员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