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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郑时光与黄民兴、李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时光,黄民兴,李珍,陈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408号原告郑时光。被告黄民兴。被告李珍。被告陈爱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正、张也,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时光为与被告黄民兴、李珍、陈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黄民兴、李珍下落不明于2013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时光、被告陈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民兴、李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时光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民兴与李珍系夫妻关系,陈爱玲与李珍系同事关系。2012年8月5日,被告黄民兴与李珍以进货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4个月。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50万元,被告黄民兴、李珍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陈爱玲亲笔签名,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黄民兴、李珍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爱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民兴、李珍未作答辩。被告陈爱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2012年8月5日,被告黄民兴、李珍夫妻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出具真实时间是2012年7月1日,经原告刻意更改之后才会变为8月5日,而8月5日并未发生借款。被告陈爱玲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是发生以及落款于2012年7月1日的内容,借条上更改后按的指印不是被告陈爱玲所捺。据被告陈爱玲了解,原告并未向被告黄民兴交付2012年7月1日的借款。2012年8月5日也未收到原告借款。所以无论是7月1日还是8月5日,原告均未向被告交付借款。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郑时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3份(来源于借款时被告提供),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黄民兴、李珍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爱玲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个人取款明细,证明原告资金来源以及交付借款的情况;证据五、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11月2日发生另笔50万元的借款,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其借款人、担保人与本案中借条上签名笔迹一致。被告黄民兴、李珍、陈爱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民兴、李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陈爱玲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被多处涂改,1、三处时间“2012年8月5日”中“8”明显是“7”改成,“5”也是由“1”改成。2、原为“借到转账和现金”,“转账”被涂掉。3、借条尾部“转账时间5日”被涂掉,添加上“2012年8月5日收到现金”。借条涂改处的指印不是被告陈爱玲捺,也无法确认是否被告黄民兴、李珍捺印。上述更改均为事后涂改,未经担保人同意,对担保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是黄民兴本人签名,且签名也不能表示已收到现金,大额借款通过现金提取交付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五无异议,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本院认为,证据三中存在多处不符合情理的涂改,原告已确认并非被告陈爱玲本人所为,其主张被告陈爱玲对涂改处知情缺乏证据证明,现被告陈爱玲对涂改内容不予认可,应不受涂改内容约束,故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民兴、李珍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5日,被告黄民兴、李珍向原告郑时光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4个月,并于收款后出具借条交原告郑时光收执。此后,被告黄民兴、李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黄民兴、李珍向原告郑时光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借条记载“已于2012年8月5日收到现金”,且原告郑时光又举证证明当日从银行取现交付,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按月利率1.86%计息。现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黄民兴、李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郑时光诉称被告陈爱玲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担保人落款时间已被涂改且确定非担保人所为,被告陈爱玲是否为发生于2012年8月5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清,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诉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陈爱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民兴、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时光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郑时光负担35元,被告黄民兴、李珍共同负担9265元(两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旭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