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孙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孙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杨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西安天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孙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其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92的信用卡。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72540.70元(本金55830.93元、利息5084.42元、费用11625.35元)未偿还。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72540.70元(截止2013年4月25日)及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磊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了办卡申请表,2008年11月8日开卡消费,卡号为43×××92。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孙磊累计拖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55830.93元、利息5084.42元、费用11625.35元,共计72540.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帐单查询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开卡消费,原告按照该领用合约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金融服务,被告即应按照该领用合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违反约定,累计拖欠原告72540.70元未还,明显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72540.70元(截止2013年4月25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14元,由被告孙磊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马巧会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