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9月30日被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溜门进入河南省永达公司汤阴县种禽厂二道门外更衣室,将被害人康某某等人的衣服、鞋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有黄色意尔康男式皮鞋一双、灰色磊强兄弟牌上衣一件、海澜之家保暖上衣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黑色狮豹牌PU上衣一件、侨伸牌保暖衬衣一件、黑色路路尼子上衣一件、绿色休闲长袖T恤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YCDK半截袖T恤一件、福星龙灰色牛仔裤一条、棕色福山牌凉皮鞋一双、黄色KFT胶王休闲鞋一双、XIANG白色休闲鞋一双,经价格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44元。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盗物品已追退,且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文广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