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铁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赵素华与赵成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华,赵成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赵素华,女,1957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嘉文,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成民,男,1932年1月2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素珍(系赵成民女儿),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贵宝,江苏���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赵素华请求宣告被申请人赵成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琳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赵素华与被申请人赵成民系父女关系。申请人赵素华诉称,被申请人赵成民现年81岁,年老体弱,曾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死、血管性痴呆、高血压3级等多种疾病,有思维紊乱、意识模糊、情绪波动大、常自言自语,以及不会开门、穿不同的鞋、一次买多顶帽子等现象,记忆力差,有时竟不认识回家的路。特申请依法宣告被申请人赵成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申请人赵成民目前系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赵成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赵素珍为赵成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旭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