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国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山西省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2月9日因病变更为所外执行;201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某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运城市盐湖区南风广场某某饭店门口,盗窃受害人张某红色大阳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评估价值1350元。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证明、被告人前科材料、鉴定结论、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盐湖区南风广场某某饭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十字改锥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某某饭店门口的红色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走到本市盐湖区“某某KTV”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运盐价鉴字(2013)第073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盗大阳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5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山西省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2月9日因病变更为所外执行;201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抓获证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2)运盐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运市劳教字(2011)第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3)第073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彦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米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