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马其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卞国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其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卞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马其炎。委托代理人:章雅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邹高飞。被告:卞国华。原告马其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卞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其炎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其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雅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高飞、被告卞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其炎起诉称:2012年2月5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C025365号电动自行车沿余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至姚北大道与余姚大道路口处,与由东往西由被告卞国华驾驶的沪L×××××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余姚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卞国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被告卞国华已支付了25000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误工费21420元、护理费7111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82581元;2.被告卞国华在交强险外赔偿32240.34元的60%计19344.20元(款已履行);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被告卞国华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支付了25000元。一、对原告马其炎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报告8份、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原告受伤就诊过程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等情况。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多为连号,而且没有与就诊时间相吻合,费用又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支出的鉴定费用。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修理发票1份,拟证明车辆修理费为5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卞国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发票既未注明付款单位也未注明车号,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沪L×××××号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卞国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5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C025365号电动自行车沿余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至姚北大道与余姚大道路口处,与由东往西由被告卞国华驾驶的沪L×××××号轿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胡小仙受伤及两车受损。余姚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卞国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被告卞国华已支付了25000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车辆的保险公司。关于原告马其炎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6470.3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6470.30元;2.误工费21357元。原告主张2142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经核算为21357元;3.护理费5880.85元。原告主张7111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并经核算,认定护理费为5880.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主张87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致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故本院结合考虑原告的伤势,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9.残疾赔偿金36950元。原告主张3695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意见相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300元。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数额确定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马其炎骑车载人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过路口,被告卞国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应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卞国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于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卞国华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卞国华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其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357元、护理费5880.8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78287.85元;二、被告卞国华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马其炎医疗费264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1940.30元的60%计19164.18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马其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0元,由原告马其炎承担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8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