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南京弘腾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南京弘腾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6号原告XX,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弘腾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4182-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峰镇。法定代表人叶茂良,弘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兴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男,弘腾公司总经理,汉族。原告XX与被告弘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弘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明、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其于2009年3月进入被告弘腾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2012年3月19日,弘腾公司无缘无故让其第二天不要上班了,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其每天工作12小时,弘腾公司虽支付了加班工资,但未足额支付,现要求弘腾公司:1、按每月1140元的标准基数计算,补足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两年期间的加班工资6954.4元(3477.2元/年×2年,其中,周末加班工资为1140元/月÷21.75×29.5天×2倍=3092.4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1140元/月÷21.75×8天×3倍=1257元,法定休假日延长工时加班工资为628.8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为1140元/月÷21.75×8小时×1256小时×1.5倍=11105.1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7500元(2500元/月×3.5个月×2倍);3、支付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职务补贴3600元(150元/月×12个月×2年);4、补缴自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弘腾公司辩称,原告XX于2012年3月自行离开单位,其也曾规劝挽留XX留下继续工作,但XX执意不肯,主动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XX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XX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其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克扣加班工资的情形。其已为XX参加了社会保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告XX应聘进入被告弘腾公司从事操作窑炉燃烧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并自2010年4月起参加了社会保险。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否则赔偿违约金3000元整。XX工作时间实行二班倒,每个班每天工作12小时。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XX工作日上班175.5天,休息日加班25.5天,按每月1140元标准工作日延时加班的150%、休息日加班的200%计算,加班工资合计为10906元,扣除已付7726.5元后,弘腾公司尚欠加班工资3179.5元。2012年3月19日,XX和其同事孙其牛(另一案的原告)共同找到弘腾公司总经理陈平,询问离职后有无补偿,在得到主动离职按法律规定无任何补偿的答复后,XX和其同事孙其牛当日离开了单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次月,XX进入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公司工作后,弘腾公司又派人到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公司调查XX工作情况,反映了XX的一些不当的问题,影响了XX正常的工作,为此,XX于同年7月1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后,XX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XX主张是弘腾公司副总经理时和平于2012年3月19日让其从第二天起不要上班,故是弘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XX于2012年3月19日离职时,弘腾公司总经理陈平也予以挽留。XX要求支付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职务补贴3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银行交易明细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日延时劳动、休息日劳动的,应按规定分别支付150%、200%的加班工资。根据弘腾公司提供的XX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考勤表反映,XX工作日、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弘腾公司虽支付了加班工资,但未足额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差额部分应予补足。鉴于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故弘腾公司应依法支付XX申诉前一年即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对XX要求支付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两年期间的加班工资6954.4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弘腾公司有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XX与弘腾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首先,XX和其同事孙其牛于2012年3月19日共同向弘腾公司总经理提出离职请求并要求补偿,在未得到满意答服后,XX不顾弘腾公司的挽留劝阻,毅然离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于次月入职其他单位工作,由此可见,弘腾公司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次,XX认为是弘腾公司副总经理于2012年3月19日让其从第二天起不要上班,故是弘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再次,XX未提前30日向弘腾公司提出离职理由且于2012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后直至同年7月才提出申诉,时隔近4个月,此间双方又产生了新的矛盾,故XX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无从得知。综上,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责任并不在弘腾公司,而是XX要求解除的劳动合同。故对XX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要求支付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职务补贴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XX要求补缴自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弘腾公司支付原告XX加班工资3179.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弘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管道奇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