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项家松与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项家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何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家松。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家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商初字第632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路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路港公司与项家松虽无书面合同关系,但却存在口头租赁合同关系,路港公司认为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路港公司与项家松并无书面合同亦未对管辖权作过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这样的口头约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项家松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称本案系因路港公司承接建德市白章线S01标段的隧道、桥梁、及道路工程向其租赁挖掘机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据项家松诉称事实,案涉工程所在地即是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履行地。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项家松、路港公司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系案件实体处理范畴。故上诉人路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