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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宁传秀与胡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传秀,胡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521号原告:宁传秀,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被告:胡彬,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原告宁传秀诉被告胡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传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传秀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芜湖市沿河路的房屋,租赁期限一年,协议约定被告到期后拒不交付房屋的,房屋租赁费按两倍缴纳并支付一个月的房屋租赁费作为罚金。2013年4月15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离房屋,被告拒绝腾空并搬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始至实际交付房屋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暂计至2013年8月15日止为9600元),并赔偿一个月租金损失计1200元;2、被告立即搬离房屋。被告胡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宁传秀与任又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被告与原告宁传秀在芜湖市同利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了任又华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沿河西路的房屋一套,租赁期限暂定12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月租金1200元,每6个月一付。被告交给原告保证金1200元。协议同时约定:乙方逾期退房,按日租金双倍支付,并赔偿租金的一个月损失。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现被告未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也未交付租金,双方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宁传秀与被告胡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上所载明的本市镜湖区沿河西路的住宅房与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某某号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系同一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地产权证、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2个月,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应履行腾空搬让的义务,将本案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占用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逾期退房的,按日租金双倍支付,并赔偿租金的一个月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80元每天(双倍租金2400元,按30天计算,每天为8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开始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及赔偿原告一个月房租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沿河路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宁传秀;二、被告胡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每日80元标准支付原告宁传秀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腾空交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并赔偿原告宁传秀一个月租金损失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胡彬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寅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