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珍,女,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景奇,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总青,男,1960年5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2012)安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5#1080高炉起重设备合同、6#1080高炉起重设备合同及7#1080高炉起重设备合同共三份合同。每份合同约定被告方供货桥式起重机两台,型号QD32/5-21.5-A6,抓斗式起重机一台,型号QZ10-18-A6。又查明,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项协议,约定桥式起重机两台,型号QD32/5-21.5-A6,在2012年5月10日到达河北鑫达钢铁公司工地,其余4台另待原告方通知。并约定抓斗式起重机三台,发货时间有待原告方通知。又查明,被告在2012年5月7日收到原告给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为500000元,并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后被告在2012年6月1日收到原告给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并为原告开具了收据。但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全额17%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5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予以认可。根据该协议,被告应在2012年5月10日前发货两台型号为QD32/5-21.5-A6的桥式起重机到原告处,被告在2012年5月7日出具了收到原告500000元的收据,但并未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在2012年5月10日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对收到原告钱款而不发货的解释是原告所付的钱款没达到两台型号为QD32/5-21.5-A6的桥式起重机总货款的60%,并把原告给付的500000元视为定金,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三份合同均没有约定定金的内容,故而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5日达成的协议和被告给原告出具钱款收据的行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在发货款的问题上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被告在收到500000元后并未向���告履行交付义务,后原告又在2012年6月1日给付了被告1000000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起重机提货款收据,被告交付了两台型号为QD32/5-21.5-A6的桥式起重机,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在2012年5月5日达成的协议,此时被告已收到原告1500000元却只发货两台型号为QD32/5-21.5-A6的桥式起重机,明显违约。对于被告提出三份合同制作的起重机系专为原告制作的说法,因被告制作的起重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故不存在特殊制作的情形。因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违约,已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因原告已接收两台型号为QD32/5-21.5-A6的桥式起重机,故应按照其与被告订立的合同给付被告货款84万元。遂判决: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高炉起重设备合同解除。二、原告在被告支付两台型号为QD32/5-21.5-A6桥式起重机的全额货款17%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给被告调试款252000元。三、被告退还原告发货款10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158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2年5月10前向上诉人支付60%的货款216万元,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50万元,才导致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设备。2012年5月5日,双方对上诉人的生产情况进行了确认,但并没有对双方所签合同支付货款的方式进行变更。被上诉人2012年6月1日又向上诉人付款100万元,遂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两台起重设备,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三、上诉人依约完成了六台双梁起重机和三台抓斗桥式起重机的制作义务,并依法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该设备也是上诉人专门为被上诉人定做,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双方所签合同,涉案标的物应于2012年5月10日和2012年6月15日前到货,发货前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60%的货款。2012年5月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付款50万元,但在2012年5月5日,双方对交货期限又���新进行约定:即2012年5月10日桥式起重机到货2台,其余4台另待通知;抓斗桥式起重机3台发货时间有待通知。之后的2012年5月31日,答辩人又向被答辩人付款100万元,但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发货2台且逾期到货,答辩人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相反,被答辩人未发货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致使答辩人所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二、双方所签合同对如何付款约定明确,据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的方法为分期按比例且附条件支付。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已支付货款150万元的基础上,反诉要求答辩人公司再支付货款210万元,该主张没有依据且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相悖。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5#、6#、7#1080高炉起重设备合同及2012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系列起重机生产情况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2012年5月5日协议,上诉人应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上诉人供货2台,上诉人称双方2012年5月5日的协议是对上诉人生产情况的确认,不是对2012年3月1日双方所签合同中支付货款方式的变更,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完成了所定做的起重机,上诉人自始不存在违约行为理据不足,其亦未提供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故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已接收的两台型号为QD32/5-21.5-A6桥式起重机,因其在起诉时质保期未满1年,故其应按照与上诉人订立的合同给付上诉人90%的货款75.6万元。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720号第一、三、四项判决。二、变更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720号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支付两台型号为QD32/5-21.5-A6桥式起重机的全额货款17%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给上诉人调试款25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