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与被告秦皇岛中瑞华恒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华恒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秦皇岛中瑞华恒机电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张荣,男,1941年3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迁安市新世纪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秦皇岛中瑞华恒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秦皇岛中瑞华恒机电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素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荣与被告秦皇岛中瑞华恒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华恒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告中瑞华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10时20分,在102国道孟官屯村,张振东驾驶被告中瑞华恒公司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我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我对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张振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不服并申请复核,2012年7月18日,经唐山市交警支队作出维持迁安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此次事故给我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136042.59元。被告中瑞华恒公司辩称,张振东系我公司职工。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认定张振东负主要责任,张荣负次要责任无异议。我公司所有的冀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0时20分,被告中瑞华恒公司职员张振东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孟家屯村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5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502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振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荣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2年7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复字(2012)第126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迁安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右颞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前颅窝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血肿,头面部皮肤划伤,左侧5、6肋骨骨折,颈6左侧椎弓骨折,腰1椎体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级,左眼视网膜颞下血管阻塞,双眼玻璃体混浊,双侧基底节区、脑干、额叶多发缺血、梗塞,脑萎缩,心律失常,腹部脂肪瘤。2013年1月9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4%。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门诊检查费2375.78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护理费5693.13元(其子张金柱护理,2012年度北京城镇居民可分配收入93.33元/天×61天)、伤残赔偿金99195.68元(原告1941年出生,按8年计算×2012年度北京城镇居民可分配收入36469元/年×34%)、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合计111914.59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被告中瑞华恒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押金由原告张荣与被告秦皇岛中瑞华恒公司共同支付,大部分押金票据在被告秦皇岛中瑞华恒公司,原告出院时未办理结算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户籍证明、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张振东驾驶被告中瑞华恒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张荣相撞,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复核认定,张振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荣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事故责任比例2:8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瑞华恒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张荣与被告中瑞华恒公司代理人均确认大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中瑞华恒公司垫付,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开支医疗费准确数额的证据,故对不能确定数额的部分医疗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张荣主张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均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张荣北京市暂住证、社区居住证明、张金柱北京市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数额过高,酌定800元为宜。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系为了查明事实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负担。原告张荣提供的迁安市中医医院病历显示入院时有多处骨折、左眼视网膜颞下血管阻塞、双眼玻璃体混浊、双侧基底节区、脑干、额叶多发缺血、梗塞等诊断,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系视力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反驳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此次事故双方责任比例,酌定17500元为宜。综上,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5425.78元(医疗费2375.78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伤残赔偿金92500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11213.4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护理费5693.13元+伤残赔偿金6695.68元+交通费800元)×80%】。被告中瑞华恒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荣各项经济损失115425.7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21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秦皇岛中瑞华恒机电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秦皇岛中瑞华恒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谌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