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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379KM+600M小羊山路段时,因在雨天、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未注意观察,与由东往西横穿104国道的被害人盛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盛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调查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姚某在2012年12月11日在公安机关向其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告知其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后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离开湖州。2013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于6月4日对其上网追逃。6月7日,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徐某、沈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刑事照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被告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122接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赫章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案发后虽然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调查时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事后由于害怕承担刑事责任而逃跑,且未对被害人家属做出分文赔偿,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红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鲍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