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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邓四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四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16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四林,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通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四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四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5时许,被告人邓四林来到本市太平街道吉祥鸟网吧,窃走熟睡中的被害人朱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5代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660元。2013年5月16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永琪美容美发店抓获被告人邓四林。被告人邓四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四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邓某、林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四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四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四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