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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光成与张本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光成,张本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叙永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杨光成,男,生于1968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本艺,男,生于1970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叙永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杨光成申请执行张本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30000元、垫缴的案件受理费275元,共计30275元,同时被执行人张本艺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杨光成与被执行人张本艺私下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被执行人张本艺分两期归还申请执行人杨光成欠款30275元,即由被执行人张本艺于2013年8月15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杨光成20275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杨光成1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杨光成已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行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提交书面意见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开亮审 判 员  雷明江代理审判员  杨明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豆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