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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玉兵佛山市冠大电梯主机设备有限公司赖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玉兵,佛山市冠大电梯主机设备有限公司,赖东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符刚。委托代理人邱超劲,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婷,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玉兵,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冠大电梯主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玉兵。被告赖东兰,住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超劲到庭,被告李玉兵、佛山市冠大电梯主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大公司)、赖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玉兵、赖东兰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证号:XXXXXX62)的房产一套、被告李玉兵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小区首层西边(证号:XXXXXX04)、第三层(证号:XXXXXX02)、第五层(证号:XXXXXX06)、第六层(证号:XXXXXX05)的房产。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李玉兵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乙方,原名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同日,被告李玉兵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变更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2013年1月6日,原告与佛山市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签订一份(佛)20130001号《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信和公司为“佛山支行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互助基金”的受托人,以各基金成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该《协议》约定,基金由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组成,且信和公司收到成员缴纳的基金后,将会分别按照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的集合在原告处开立两保证金账户,两保证金账户里所有的款项为基金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协议》亦约定基金只能用于对基金会员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不能用于其他用途。被告李玉兵在签订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时已经承认《协议》对其产生约束力。同时,信和公司和原告签订(佛)20130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信和公司以上述《协议》约定的两保证金账户里所有款项为基金成员与原告从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构成主合同)下的基金成员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亿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与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冠大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额保XXXXXXXXXXXXXXX《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冠大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李玉兵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被告李玉兵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的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冠大公司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本金余额2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本案被告李玉兵即属于“佛山支行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互助基金”的成员,同时,其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佛)20130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务之一。2013年1月17日,原告应被告李玉兵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以及《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第10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7.5%,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利率,按月结息,每月15日为被告李玉兵还息日;被告李玉兵逾期返还本金的,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利率为执行年利率7.5%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于逾期支付的利息,亦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兵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催收后至今仍未能归还。原告依照《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从两保证金账户中扣款共720778.70用于归还被告李玉兵欠款,故被告李玉兵尚欠借款本金1179850.32元和利息57945.82元。被告李玉兵与被告赖东兰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1月19日办理了夫妻结婚登记证。综上,鉴于被告李玉兵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于婚姻期间内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赖东兰作为其配偶,须对被告李玉兵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法律责任;此外,被告冠大公司对被告李玉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玉兵、赖东兰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79850.32元和利息57945.8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6日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7.5%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25%计收,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11.25%计收复利);二、判令被告李玉兵、赖东兰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56133.88元;三、判令被告冠大公司对被告李玉兵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玉兵、赖东兰身份复印件、结婚证、被告佛山市冠大电梯主机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资料档案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玉兵和被告赖东兰是夫妻关系。3、《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玉兵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李玉兵综合授信,其中授信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对授信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李玉兵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7.5%,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利率,按月结息,每月15日为被告李玉兵还息日;若被告李玉兵逾期返还本金的,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利率为执行年利率7.5%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于逾期支付的利息,亦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4、《最高额担保合同》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冠大公司为被告李玉兵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5、《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原件1份。用于证明:李玉兵是佛山支行潮商小微企业互助合作资金正式成员,其属于信和公司与原告签署(佛)20130001《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6、利息清单共3页。用于证明:被告李玉兵截至2014年4月25日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情况。7、《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互助基金会员确认函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佛山市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佛山支行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互助基金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受托人,以在原告处开立的两保证金账户里所有款项为基金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8、《最高额质押合同》、单位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佛山市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两保证金账户里所有款项为基金成员与原告从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基金成员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亿元。9、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增值税发票各1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的律师费。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三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被告李玉兵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李玉兵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贰佰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玉兵使用授信额度向民生银行申请借款的,应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表》,民生银行审批同意的,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照本合同、经民生银行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约定。民生银行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类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被告保证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冠大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额保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冠大公司为被告李玉兵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1月17日,民生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并于借款凭证中约定贷款年利率7.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逾期利率为年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李玉兵按月偿付了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玉兵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至2014年4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9850.32元、罚息57376.28元、复利569.54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约定原告因本案委托该所进行诉讼,律师费为56133.88元。2014年6月5日,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向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价税合计56133.88元。另查,原告李玉兵与被告赖东兰于199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8月1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支行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玉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现合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玉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9850.32元及相应罚息,其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双方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本金1179850.32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玉兵支付罚息复利的问题,由于原告在贷款期限内按时偿付了贷款利息,其逾期偿还本金导致原告的的损失也已通过计收逾期罚息得到相应补偿,因此原告再主张对逾期本金的罚息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玉兵约定了被告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6133.88元是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玉兵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6133.8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大公司承诺对李玉兵与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现被告李玉兵未能按期偿还相应借款本息,被告冠大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李玉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东兰与被告李玉兵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东兰应对被告李玉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兵、赖东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本金1179850.32元、罚息57376.28元以及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本金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被告李玉兵、赖东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56133.88元。三、被告佛山市冠大电梯主机设备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2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222.69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黎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