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宋某。被告人陆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原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宋某原为深圳市龙华新区XX科技有限公司的同事,被告人陆某因上班时不听指挥与其车间的拉长被害人宋某产生矛盾,被害人宋某向公司反映后被告人陆某被公司辞退。被告人陆某因此怀恨在心,遂持刀在被害人宋某上下班途中的深圳市龙华新区XX村XX饭店附近守候。2013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在XX饭店附近看到被害人宋某,遂持刀将被害人宋某砍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陆某在XX工业区XX旅馆211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宋某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害人宋某被被告人陆某打成轻伤,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陆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00元,具体为:1、医药费15000元;2、护理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4、误工费12250元;5、交通费1000元。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陆某当庭认罪;对于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被告人陆某表示自己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宋某原为深圳市龙华新区XX科技有限公司的同事,被告人陆某因上班时不听指挥与其车间的拉长被害人宋某产生矛盾,被害人宋某向公司反映后被告人陆某被公司辞退。被告人陆某因此怀恨在心,遂持刀在被害人宋某上下班途中的深圳市龙华新区XX村XX饭店附近守候。2013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在XX饭店附近看到被害人宋某,遂持刀将被害人宋某砍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陆某在XX工业区XX旅馆211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被害人宋某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宋某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于被告人陆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00元,具体为:1、医药费15000元;2、护理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4、误工费12250元;5、交通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